(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沈阳煤业集团前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英,沈阳煤业集团前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家和,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前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冯俊学。委托代理人:白洁,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前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与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前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亮、人民陪审员王继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前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参加工作,2007年退休,工龄29年,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被告单位任教师工作,当时单位违法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造成如今生活极度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9年工龄即29个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2845.75元、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原系国有企业办子弟学校、幼教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在国有企业全民工与集体工剥离、及国有企业办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管理进程中未能妥善解决原告的教师待遇问题,属国由企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实施改革过程中遗留的历史问题,该类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秀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上诉人王秀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给付31个月的经济补偿款、依法补交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前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前屯煤矿已经于2005年被法院宣告破产。本院认为:上诉人属于在国有企业所办教育机构曾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系属国有企业所办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管理进程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该类历史问题应由相关政府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