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正海与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海,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王正海,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丽萍(系原告之妻),北京正丽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秋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王正海与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腾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萍,被告华风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云、隗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号室,合同对房屋价款、价款支付方式、交房时间、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75514元,履行了买受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接到被告电话通知说××号楼的初始登记已经办理完毕,可以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了。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往被告的客服处递交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所有资料,并于2014年10月16日拿回了房屋产权证。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的产权登记、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原告购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依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逾期办理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2948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共107天),2、被告给付逾期办理原告购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44220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1605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风腾龙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原告要求的逾期办理楼栋初始登记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09年10月14日办理了入住手续,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0年10月9日。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通知原告交纳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相关手续,由于原告的原因不能办理,不是被告的责任。(2013)房民初字第05867号民事判决书曾支持原告逾期���理楼栋初始登记违约金32941元,加上本次诉求,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告补交的房屋面积差价款不应作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逾期办理楼栋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房山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271121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被告应当在2009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预售合同对初始登记的约定为,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如原告选择不退房,自被告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预售合同对转移登记的约定为,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1000元;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原告选择不退房,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交纳了购房款91121元,于2008年3月27日交纳了2万元,于2008年5月2日交纳了16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补交面积差价款4393元。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交付了其所购的商品房。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初始登记。2013年8月12日,被告在小区单元门张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告知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集中收集办理��户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资料。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了被告邮寄的上述书面通知,并于2013年8月29日依据被告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2014年4月29日,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另查明:已生效的(2013)房民初字第05867号民事判决书曾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逾期办理楼栋初始登记违约金3294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2013)房民初字第058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通知》、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办理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被告实际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违约责任的基础上,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逾期办理楼栋初始登记违约金2094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即2010年10月9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实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综合考虑���同履行情况、双方对导致逾期办证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楼栋初始登记违约金等情况,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的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的数额为35762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正海逾期办理楼栋初始登记违约金二千零九十四元。二、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正海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三万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三、驳回原告王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元,由原告王正海负担一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