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黄某,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某甲,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郑某乙,于2013年9月23日生育女孩郑某丙。婚后不久双方便因性格不合、志趣迥异等,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生活毫无主见,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郑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约值人民币1000元)、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约值人民币760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约值人民币500元)、梳妆台一个(约值人民币300元)、电视柜一个(约值人民币300元)归原告所有;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约值人民币2000元)、组装电脑一台(约值1人民币000元)、眠床一架(约值人民币400元)、衣柜一个(约值人民币5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郑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郑某乙,于2013年9月23日生育女孩郑某丙。两婚生子女现跟随被告郑某甲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判准双方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依据。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俩子女,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发生感情纠葛,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和信赖,多沟通交流,夫妻间感情还是可以恢复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