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殷召光、刘仁恩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召光,刘仁恩,孙彩凤,刘广红,刘通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赵树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殷召光。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仁恩。原告:孙彩凤。原告:刘广红。原告:刘通顺。法定代理人:刘广红,系刘通顺之母。原告刘仁恩、孙彩凤、刘广红、刘通顺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负责人:刘传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召光、刘仁恩、孙彩凤、刘广红、刘通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召光委托代理人李艾东,原告刘广红及原告刘仁恩、孙彩凤、刘广红、刘通顺委托代理人赵树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召光、刘仁恩、孙彩凤、刘广红、刘通顺诉称:原告殷召光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12月9日在被告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2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被告承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50000元×2座、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率均覆盖上述险种。2013年11月19日,殷召光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莱高速滨州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处时,与因故障侧翻在道路上、周同刚驾驶的鲁N×××××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坐人刘登陆当成死亡,原告殷召光受伤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55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规定,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当先由被保险人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事故鉴定书等相关材料来审核是否构成保险事故;3、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在质证阶段发表质证意见;4、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召光所有的车辆车辆号牌为鲁Q×××××/鲁Q×××××挂靠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9日,鲁Q×××××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全车盗抢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各两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8日24时止,原告分别缴纳交强险保险费511.56元、商业险保险费22801.47元,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142740元;鲁Q×××××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原告缴纳交强险保险费216元、商业险保险费5872.23元,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53527.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67500元。2013年11月19日22时11分许,原告殷召光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处时,与因故障侧翻在道路上、周同刚驾驶的鲁N×××××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殷召光受伤、车上乘坐人员刘登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认(高)认字(2013)第20131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同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殷召光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原告殷召光于2013年11月20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住院治疗1天,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支付医疗费105481.5元,护理费1677.9元(34天×49.35元),误工费25092元(从受伤至伤残鉴定共164天×153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原告殷召光受伤于2014年6月5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殷召光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体内四处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预计12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殷召光九级伤残按农村户口计算42480元(212400×20%),十级伤残在九级伤残基础上增加了0.2%计款8496元,以上共计196847.4元。因该事故,原告殷召光鲁Q×××××/鲁Q×××××挂车辆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失价格,经淄博市公路管局委托物价局鉴定为44452元,原告殷召光支付停车费3800元,共计48252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1450元、吊车费1300元,共计12750元。因该事故造成刘登陆死亡,支付抢救费为557.5元,刘登陆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3865.5元×6个月),其亲属儿子原告刘通顺于1998年3月17日出生,抚养费为25668元(17112元×3年除2人),刘登陆兄弟姊妹共四人,父亲刘仁恩于1950年1月30日出生,赡养费为68448元(17112元×16年除4人),母亲孙彩凤于1949年12月3日出生,赡养费为72726元(17112元×17年除4人),误工费696.96元(3人×3天×77.44元),交通费适当支持1000元,因刘登陆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61569.46元。以上共计1019418.86元,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商业险司机15万元、乘客15万元、机动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559.50元。2014年10月25日,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鲁Q×××××/鲁Q×××××挂实际车主为原告殷召光,车主自主经营。以上事实,由保险单(附保险条款)四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殷召光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伤残鉴定书、停车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价格鉴定书、原告刘仁恩、孙彩凤、刘广红、刘通顺户籍证明、公安局及社区出具的刘仁恩、孙彩凤子女证明,刘登陆抢救费单据、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殷召光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原告殷召光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系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559.5元,即车上人员司机原告殷召光最高赔偿15万元,车上乘坐人刘登陆(原告刘仁恩、孙彩凤、刘广红、刘通顺亲属)最高赔偿15万元,因此原告殷召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15万元,原告刘仁恩、孙彩凤、刘广红、刘通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15万元。原告殷召光请求被告赔偿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失44452元、停车费3800元、施救费11450元、吊车费1300元,共计61002元,不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商业险限额内,故原告殷召光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另行主张。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当先由被保险人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事故鉴定书等相关材料来审核是否构成保险事故,原告提交了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鲁Q×××××/鲁Q×××××挂实际车主为原告殷召光,车主自主经营,因此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殷召光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仁恩、孙彩凤、刘广红、刘通顺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5元,由原告负担611.5元,被告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房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