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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朱铭俊、陈力达与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铭俊,陈力达,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朱铭俊。原告:陈力达。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莲英。原告朱铭俊、陈力达为与被告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铭俊、陈力达的委托代理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铭俊、陈力达诉称:2011年2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马鞍池东路莲花大厦二楼2b237号商铺租赁给两原告使用,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保证金936424.5元及三年租金61560元,两项共计997984.5元。同时,双方在《房屋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在三年租赁期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内该房产可以分割并领取独立产权,届时两原告享有是否购买该商铺的选择权,若两原告选择购买该商铺,则上述款项可抵作购房款,若不愿购买该商铺,被告须退还上述全部款项。截止今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已满,二原告选择不购买该商铺,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无故不退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两原告返还房屋保证金936424.5元、租金61560元,两项共计997984.5元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直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朱铭俊、陈力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身份;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信息;3.房屋协议书,证明双方购买商铺事实及相关约定;4.计算公式,商铺价格计算依据;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交付款项的凭证;6.快递单,证明原告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退房。被告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开发的坐落温州市马鞍池东路莲花大厦二楼2b237号店铺,建筑面积19平方米,租赁时间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三年租金61560元,房屋保证金936424.5元;本商铺租赁三年内本房产可以分割,领取独立产权,被告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原告如需购买该商铺,按每平方米55290元购买,签订购买合同(面积以房管局测量建筑面积为准,包括商场公共分摊面积),办理产权。先前所支付的资金可抵作购买该商铺的购买款,如原告不愿购买该商铺,被告退还全部资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店铺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保证金共计997984.5元,后原告将涉案店铺转租给温州赛格数码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期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租期一致,温州赛格数码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协议约定的租期三年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先前支付的全部资金及利息,因被告未予返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铭俊、陈力达与被告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协议书》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按照该份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已依约支付了三年房屋租金61560元及房屋保证金936424.5元,现协议约定的三年租期已届满,两原告依协议的约定选择不购买涉案商铺,要求退还资金,应予以支持。关于退还的资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应退还其支付的全部资金997984.5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实际承租了涉案房屋又将涉案房屋进行了转租而收益,故根据公平原则,在退还资金时应扣除原告承租被告的涉案房屋三年的房屋租金61560元;关于利息损失,因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三年租赁期届满后明确向被告表示是否购买涉案的意愿,故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朱铭俊、陈力达资金936424.5元;二、驳回原告朱铭俊、陈力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原告朱铭俊、陈力达负担616元,由被告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负担13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万星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