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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行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匡德淳与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垦行再终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匡德淳,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70284198-X。法定代表人崔萍,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匡德淳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3)绥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垦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2014)垦行申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黑行监字第55号函复本院重新复查本案。本院经复查作出(2014)垦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匡德淳称,再审申请人于2005年1月18日经转让,合法获得黑龙江北大荒粮油拍卖有限公司10%的股权,被申请人已经登记在册。2007年4月26日,黑龙江北大荒粮油拍卖有限公司持伪造再审申请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向被申请人申请股权变更登记。被申请人没有认真审查签名真伪,将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转让给他人。为此,再审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而农垦两级法院行政判决均以“涉及民事侵权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为由,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2014)垦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2013)绥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于2007年将再审申请人持有的黑龙江北大荒粮油拍卖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被申请人履行更正职责。2、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本院再审认为,原生效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3)绥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垦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2014)垦行申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奎审判员 刘红丽审判员 刘占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