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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韩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64号罪犯韩涛,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阳刑一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韩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37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370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罪犯韩涛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武刑终字第000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记功,6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韩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韩涛的刑罚减去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程金文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