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李卓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兰,李卓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兰,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大台村国土资源厅宿舍**号楼*单元*层*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卓君,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古大学**号楼*楼*户。上诉人王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李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兰、被上诉人李卓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李卓君、王玉兰签订了《加盟协议》,协议约定:“李卓君自愿融入销售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安化黑茶团队,自愿执行团队的各项销售制度,为了维护团队的共同利益,自愿签订以下协议。投入资金为19920元。自融入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无故退出,如想退出(三至六个月以后)说明原因,提出申请,经团队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一个月后方可退出,将所投资金退回,但所购黑茶交回团队,由团队处理,所销售业绩归团队所有,此人要与团队签订放弃资格手续,方可离队。团队领导机构由王玉兰、张立峰、王秀英、莎娜4人组成……”。同日,李卓君交纳给王玉兰19920元,王玉兰给李卓君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卓君交来购黑茶款19920元,待收到黑茶后此收条作废。”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21日,李卓君分别收到王玉兰奖金1992元,共计5976元。协议签订后,李卓君未收到王玉兰的黑茶。李卓君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玉兰返还李卓君欠款19920元;2、依法判令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李卓君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李卓君、王玉兰之间的《加盟协议》签订后,王玉兰收到了李卓君19920的购买黑茶款,但李卓君未收到黑茶,致使合同至今未履行。王玉兰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不了李卓君收到黑茶,根据法律规定,该《加盟协议》因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对于李卓君要求王玉兰返还199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李卓君在王玉兰处领取的3次奖金款共计5976元。对于李卓君要求王玉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玉兰返还李卓君13944元(19920元-59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李卓君已预交),由王玉兰负担209元,由李卓君负担89元。王玉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卓君于2013年5月23日自愿购买了19920元的黑茶,并自愿签署了加盟协议,交付茶款后将黑茶拿走。后于2013年5月24日、7月11日、8月21日共领取奖金5976元。李卓君用购物凭证起诉王玉兰,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卓君的诉讼请求。李卓君答辩称,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王玉兰、李卓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李卓君向王玉兰交付了19920元购买黑茶款项。王玉兰称收取该款项的同时已交付给李卓君所购黑茶,但根据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卓君是否收到黑茶。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加盟协议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应予解除。故王玉兰所称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不应向李卓君返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王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