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胡波涛与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涛,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胡波涛。委托代理人吴雷,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杰。原告胡波涛诉被告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涛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9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杰于2014年7月30日向胡波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由本人身份证××)曹杰生意周转借胡波涛柒万玖仟元整(79000元),如无法偿还,由房产抵押。借款人:曹杰,2014年7月30日。”曹杰分别在身份证号码上、借款金额及其名字上捺拇指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杰向胡波涛借款79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归还。故胡波涛要求曹杰归还借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波涛借款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5元,由被告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德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