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威力化工助剂厂与临海市巨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力化工助剂厂,临海市巨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714号原告杭州威力化工助剂厂。负责人张春莲。委托代理人何淼炎。被告临海市巨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吕国。委托代理人周保清。原告杭州威力化工助剂厂诉被告临海市巨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淼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威力化工助剂厂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属表面处理剂产品销售合同。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被告生产经营所需数量的要求先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化工产品,供货价值33397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330855元,被告支付了货款25万元,尚欠货款8397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9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839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临海市巨丰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为330855元及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的货款总金额不是原告诉称的333970元,而是330855元。另外,被告认为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向被原告进行索赔。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杭州威力化工助剂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权利及义务。2.送货单十七份及增值税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货物的往来关系。3.银行客户回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25万元货款。4.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情况。5.公函及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供货情况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除对证据2中未签字的送货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未签字的四份送货单中的货物未收到。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四份未签字的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现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四份送货单中的货物已交付给被告,故该四份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临海市巨丰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涉及的总金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总金额为33397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发票记载的总金额为330855元,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的总金额为33397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总金额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33085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5万元,尚欠80855元未付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海市巨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威力化工助剂厂价款8085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杭州威力化工助剂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杭州威力化工助剂厂负担20元,临海市巨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30元。临海市巨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的930元杭州威力化工助剂厂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临海市巨丰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