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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徐某所有的川******小型轿车搭载罗某、徐某等人,从本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酒楼出发,经某路往某路口行驶。当晚21时37分许,被告人吴某行驶至某路口时被交警拦下检查,并对其进行了血液酒精浓度初步测试。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每100毫升144.1毫克,系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证据材料略去)。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取证和提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