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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屈宏秉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083号原告屈宏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健,男,汉族。原告屈宏秉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宏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屈宏秉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313路公交车行使至吉祥村十字时,后车门关闭后又打开,将原告从车后门摔出,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635.7元。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所有医疗资料及票据等交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9635.7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但是,目前为止原告的伤情不但未能治愈,反而越来越重,已经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2014年10月2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认为,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并未包括伤残赔偿金及其相关费用。现原告受伤病情加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7022元。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经于2013年12月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在赔偿时,被告已经给予原告适当照顾,多赔偿了一部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313路公交车,车辆到达吉祥村十字车站时车后门关闭后又打开,造成原告从后门跌落受伤,当日原告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治,门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血友病、左肱骨远端骨折。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医疗费12997.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08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51737.5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约定,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事故终结,今后再无任何事故关系。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关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事故终结,今后再无任何事故关系”的约定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自愿。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行使对该协议的撤销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又多次到医院就之前受伤一事进行治疗,产生后续治疗费,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单方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7022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病历、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在接受履行后认为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又明确表示其不行使对该协议的撤销权,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宏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屈宏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