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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贡某某离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郝某某,女,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平,男,榆社县云竹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贡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贡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平与被告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同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叫贡甲。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夫妻性格不同,经常吵嘴伴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5000元各半分割,我的嫁妆归我所有。被告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很好。结婚以后,双方之间无重大矛盾,感情较好,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归我,电视、彩电、冰箱、电动车及白金戒指归我所有,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经查,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生一子,取名贡甲。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多少,如何分割。4、原告的陪嫁财产有多少,是否应归原告所有。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结婚。婚后,被告就问我要彩礼钱,并因此事经常对我打骂。2013年6月,在我生孩子期间,被告也不关心我,并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13年10月17日,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14年4月16日,在我住娘家期间,被告又去闹事,并将我与母亲打伤住院,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陈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说夫妻之间发生过争吵,但并未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0月26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不再回来。我与家人先后9次去唤原告回家,她也不答应。2014年4月16日,我再次去唤原告,被原告及其父母打了一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孩子还在哺乳期,应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陈述,原告居住的家庭条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由我抚养孩子更好,抚养费我自行负担。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我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名字于2013年8月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迎春南路营业所存款5000元,存单由我持有。被告陈述,原告所说的存款5000元,我已经挂失支取。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将我给她的彩礼款88000元、看家钱2000元、三金20000元、相跟3人1200元、买办钱5000元、压箱钱2000元、下轿钱800元、见面钱800元、开箱钱800元、送东西相跟亲属2400元、给原告亲戚700元、提亲饭钱200元、香烟钱200元、拜年钱5000元、孩子满月礼金5000元、上班工资6000元,共计140100元。其中给付原告彩礼时我还向张某某借款50000元,当时就存入我给原告办理的邮政储蓄卡。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孟某某、贡乙、杨某、任某某四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是,2012年农历七月二十六,被告在定亲时,给付原告彩礼11万元。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理由是贡乙等4人不是媒人。根据被告贡某某提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4日、9日到榆社县迎春南路营业所查询原告郝某某帐号为:6210XXXXXXXXXX6616的绿卡通历史明细,该明细记录:“2012年9月21日,帐户余额为88009.92元、2012年12月21日帐户余额为4041.88元、2014年3月29日,余额为40.44元”。原告质证时陈述,该储蓄卡是结婚前,被告给办理的,定亲时,被告存入卡内6万元,婚后,自己又将婚前个人积蓄20000元与压箱钱8000元存入卡内。2012年9月28日,去天津时花去5000元。2013年3月,给被告20000元。被告质证时,对绿卡明细无异议,同时陈述,原告没有给过自己2万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自己的嫁妆有:TCL42寸彩电一台,价值3900元、美的冰箱一台,价值3700元、宏基电脑一台,价值2900元、立马电动车一台,价值1900元、红色毛毯一条、粉红色太空被一条,粉红色被褥两付。这些财产均存放在被告家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7日榆社县浩达电器收据一张,证明收到原告电视款2999元。2、2012年9月27日大众电器经销店发票一张,证明收到冰箱款2700元,发票上写有被告贡某某的名字。被告贡某某质证时提出异议,理由是两份收据上,一张写的原告名字,一张写的被告名字,而且,原告陈述的电器价格与收据上的价格不一致。同时陈述,原告所述的嫁妆是事实,但都是自己花钱买的。关于原告提供的两张购买电视机、冰箱的收据,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孟某某、贡乙、杨某、任某某四人的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农历七月二十六中午,被告给了原告彩礼11万元,原告持有异议,因四人未到庭作证,其证明的事实也与被告陈述给了原告6.12万元的现金,5万元的储蓄卡的事实不一致,故对证人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本院查询的原告持有的储蓄卡历史明细,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0月26日,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被告曾多次去唤原告,均遭到拒绝,夫妻矛盾激化,并发生打架,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后生子贡甲,现年一周岁,以随母亲抚养为宜。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请求分割在邮政储蓄银行榆社县迎春南路营业所的存款5000元(诉讼期间被告已支取),应予支持,以各分割2500元为宜。原告请求嫁妆归其所有,应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结婚前给付的彩礼款,综合全案考虑,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较多,故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嫁妆及原告应分割的共同财产2500元,折抵返还的彩礼款,归被告所有。原告再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20000元,折抵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请求分割上班工资6000元,拜年礼金5000元,孩子满月礼金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白金戒指,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贡甲,由原告郝某某抚养,被告贡某某从2014年5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抚养期间,允许被告探望孩子。三、原告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20000元,折抵孩子抚养费留给原告。四、原告应分割的共同财产2500元与嫁妆折抵返还的彩礼款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龙审判员  成利平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