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珙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长贵、彭富德等与杨学彬、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富德,何孝凤,吴长贵,袁小红,吴法林,杨学彬,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彭富德,男,汉族,出生于1941年10月24日,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原告何孝凤,女,汉族,出生于1946年10月22日,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原告吴长贵,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月20日,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原告袁小红,女,汉族,出生于1993年6月19日,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原告吴法林,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9月17日,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长贵。被告杨学彬,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5月18日,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被告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附6号。法定代表人陈传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附7号及栋3-1号、3-2号。代表人余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珙县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贵、彭富德、何孝凤、袁小红、吴法林与被告杨学彬、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金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法林、原告吴长贵、原告彭富德、原告袁小红、被告杨学彬及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添金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贵等诉称,2014年5月24日10时25分,被告杨学彬驾驶登记在被告添金物流公司的渝BU70**重型普通货车,自珙县洛亥镇往上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116KM+500M时,与吴法林驾驶的川QM1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川QM11**号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吴法林受伤及车上乘员彭会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学彬和吴法林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彭会端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会端被送往珙县上罗镇卫生院急救,后转入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1天后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1959.59元。因乘员彭会端系公司员工,故死者彭会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吴法林系死者彭会端的继子,而原告吴法林在此事故中也承担一部分赔偿义务,现其余四原告放弃主张原告吴法林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1959.59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3、误工费2400元(80元/天×5人次×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5、护理费400元(2天×2人次×100元/天);6、交通费2000元(2人自浙江至珙县);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5800.75元【彭富德32686元(8年×16343元/年÷4人)+何孝凤53114.75元(13年×16343元/年÷4人)】;9、丧葬费20897.5元。以上共计610847.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2、交通事故认定书;3、珙县上罗中心卫生院处方签及发票;4、珙县人民医院入院卡及病危通知书;5、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珙县公安局鉴定文书;7、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三份;8、农民工劳动合同;9、工资表、工资卡;10、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死者彭会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庭酌情支持;诉讼费不应承担;劳动合同非本人签字,而是事后补签,相应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保单。被告杨学彬辩称,其辩论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杨学彬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流公司的证明;2、挂靠合同;3、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添金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材料,并辩称: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诉讼费不应承担;其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添金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挂靠合同;2、保单;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学彬驾驶渝BU7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珙县洛亥镇往珙县上罗镇方向行驶,10时25分,当车行至宜威路116KM+500M时,与吴法林从罗渡街上往曹营方向驾驶的川QM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彭会端)侧面相撞,造成彭会端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法林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彬和吴法林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彭会端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会端于当日被送往珙县上罗中心卫生院抢救,用去费用1021.8元。随即转入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最终因救治无效而死亡,用去费用10841.39元。2014年5月24日,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川公(珙)鉴(法)字(2014)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彭会端系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达成了如下一致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中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杨学彬承担1150元。另查明,死者彭会端(生于1967年3月30日)的父亲为彭富德、母亲为何孝凤,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并能独立生活。死者彭会端的丈夫为吴长贵,其共有两子女,分别为:吴法林和袁小红。原告吴长贵、彭富德、何孝凤、袁小红称其自愿放弃主张原告吴法林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死者彭会端交通事故发生以前系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已工作多年。川QM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吴法林,渝BU70**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添金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学彬。2014年5月7日,被告杨学彬与被告添金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杨学彬将渝BU70**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添金物流公司,挂靠期限为:自2014年4月16日至国家规定报废期为止。渝BU7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杨学彬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2014)宜珙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吴法林造成的总损失为109861.2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43433.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66427.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彭会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学彬和原告吴法林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彭会端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学彬驾驶的渝BU70**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添金物流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学彬,故造成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学彬予以承担。综上,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上由被告杨学彬承担50%、原告吴法林承担50%为宜。原告吴长贵、彭富德、何孝凤、袁小红称其自愿放弃主张原告吴法林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因渝BU70**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添金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添金物流公司对被告杨学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U7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和支付责任。死者彭会端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企业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较公平。原告彭富德、何孝凤系农村居民,其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家属5人误工4天每天60元予以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达成了一致意见,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法庭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死者彭会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的有:1、医疗费11863.19元;2、死亡赔偿金476463.25元(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被抚养人彭富德生活费10722.25元(7年×6127元/年÷4人)+被抚养人何孝凤生活费18381元(12年×6127元/年÷4人)】;3、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12×6);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误工费1200元(60元/天×5人次×4天);6、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元/天×1天);8、护理费50元(50元/天×1天),以上共计540988.94元。该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11878.19元(包括医疗费1186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529110.75元(包括护理费50元、死亡赔偿金476463.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200元、丧葬费20897.5元)。此次事故中受害人总的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应按照每个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的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死者彭会端造成的损失中由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47.5元{10000×11878.19/(43433.62+11878.1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7730.37元{110000×529110.75/(66427.6+529110.75)},共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9877.8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441111.07元(540988.94-99877.87)按照上述民事责任划分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杨学彬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54000元,应在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长贵、彭富德、何孝凤、袁小红、吴法林99877.87元。二、由被告杨学彬赔偿原告吴长贵、彭富德、何孝凤、袁小红、吴法林220555.535元【(总损失540988.94元-交强险赔偿款99877.87元)×50%】,被告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吴长贵、彭富德、何孝凤、袁小红、吴法林。因被告杨学彬支付了原告吴长贵、彭富德、何孝凤、袁小红、吴法林54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原告吴长贵、彭富德、何孝凤、袁小红、吴法林自愿承担450.00元、被告杨学彬自愿承担1150.00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支付原告吴长贵、彭富德、何孝凤、袁小红、吴法林166105.535元、支付被告杨学彬5285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支付原告吴长贵、彭富德、何孝凤、袁小红、吴法林265983.405元、支付被告杨学彬52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四、驳回原告吴长贵、彭富德、何孝凤、袁小红、吴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18元,由被告杨学彬承担1384.09元,由原告吴法林承担138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