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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厚昌实业有限公司与胡茂胜、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厚昌实业有限公司,胡茂胜,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连云港市厚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俊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博,该公司职员。被告胡茂胜。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怀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王爱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厚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昌公司)与被告胡茂胜、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浩、郑博、被告胡茂胜的委托代理人徐继刚、被告忠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昌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6日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2、2010年6月1日、3日借款协议两份;3、2010年5月14日、8月19日、2011年7月26日借条三份。被告胡茂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建设工程协议书的补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借款关系;原告未履行建设工程协议书的交房义务,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不能变卖房屋,偿还相关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清。被告胡茂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3、项目经理在建工程完成情况登记表一份;4、公告一份;5、2011年4月14日,被告胡茂胜与案外人汪学兵签订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关于胡茂胜与张兴茂江化南路双菱宿舍楼集资建房买卖合同的说明:1、厚昌公司为了理顺买卖房屋的关系及买卖房屋的手续,按双方有关协议将B幢楼二单元201室列入按正规合同履行手续。2、按合同胡茂胜收张兴茂买房款叁拾肆万元(¥340000),此340000元中胡茂胜还厚昌公司欠款壹拾万元(¥100000),(胡茂胜曾经借厚昌公司20万元,此款先还10万,双方凭借条冲账)。以上说明情况属实.汪学兵.2011.4.14;情况属��.胡茂胜.2011.4.14”。6、2011年9月21日,案外人陈江鄂与汪学兵向被告胡茂胜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胡茂胜人民币壹万元正。小胡:请临时借用(工程用款)汪学兵.9.21;陈江鄂.20**年9月21日”。被告忠达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起诉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忠达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胡茂胜与原告厚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是:“甲方:连云港市厚昌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茂胜项目部。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乙方向甲方此项借款为双菱集团江化宿舍工程专用款,乙方不得挪作他用。3、按照甲乙双方关于双菱集团江化宿舍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为全垫资施工此项目��甲方以相应房屋抵冲工程款。此项借款经乙方同意抵冲乙方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房屋抵冲价格抵冲面积相应缩减。”同月3日,被告胡茂胜与原告厚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是:“甲方:连云港市厚昌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茂胜项目部。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2、乙方向甲方此项借款为双菱集团江化宿舍工程专用款,乙方不得挪作他用。3、按照甲乙双方关于双菱集团江化宿舍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为全垫资施工此项目,甲方以相应房屋抵冲工程款。此项借款经乙方同意抵冲乙方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房屋抵冲价格抵冲面积相应缩减。”另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厚昌公司与被告忠达公司、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茂胜项目部签订建设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建设单位:连云港市厚昌实业有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茂胜项目部(乙方),担保单位: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江化南路住宅楼,工程地点:海州区江化南路西侧,工程内容:A段住宅楼、B段住宅楼。二、承包内容:AB土建工程,(不含桩基)水电安装。(不含附属工程)。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0.3.1,计划竣工时间:2010.10.20.合同工期20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六、三方权利义务,丙方:1、担保单位确保该工程款项及时到位,保证该工程按合同要求如期验收交付,并确保施工安全,否则承担乙方的全部违约责任。2、如因乙方就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事宜引发一切债权债务等经济责任均由丙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再查明,庭审中,被告胡茂胜自认工程款未结清。涉案工程无预售许可证,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被告胡茂胜无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建设工程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茂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建设工程协议书的补充。本院认为,被告胡茂胜辩称该借款是建设工程协议书的补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胡茂胜在借款协议中仅约定:“此项借款经乙方同意抵冲乙方工程款”,该约定系对还款方式进行的约定,同时该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胡茂胜自认工程款尚未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茂胜辩称,以2011年4月14日情况说明及2011年9月21日借条抵冲本案借款,本院认为,1、2011年4月14日情况说明中的34万元系购房款,而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亦无预售许可证,故被告胡茂胜与案外人张兴茂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尚不能确定,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胡茂胜可在对该房屋买卖关系确定后另案主张权利;2、2011年9月21日借条中,案外人陈江鄂为债务人之一,案外人汪学兵对该借贷关系不予认可,案外人陈江鄂亦未到庭,该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胡茂胜应在各方当事人均到庭时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忠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忠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建设工程协议书中第六条关于丙方的规定,本院认为,该第六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忠达公司承担的责任及理由为:“1、担保单位确保该工程款项及时到位,保证该工程���合同要求如期验收交付,并确保施工安全,否则承担乙方的全部违约责任。2、如因乙方就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事宜引发一切债权债务等经济责任均由丙方承担”,该条款按照通常理解,仅对被告忠达公司在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该条款显然不能适用于本案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忠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茂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市厚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茂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胡茂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胡茂胜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吴连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乙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