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5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胡元全与陈克燕,杨光映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全,陈克燕,吕加火,杨光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476号原告胡元全,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章杨、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克燕,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吕加火,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光映,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胡元全与被告陈克燕、被告吕加火、被告杨光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杨,被告陈克燕的委托代理人罗荣,被告杨光映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原告申请追加吕加火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正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熊怀丽、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杨,被告陈克燕的委托代理人罗荣,被告吕加火,被告杨光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全诉称,2013年8月,家辉玻璃店经营人陈克燕、吕加火为永川殡仪馆食堂安装的地弹簧玻璃门的门楣玻璃脱落,为安全起见,永川殡仪馆经营人杨光映叫陈克燕、吕加火对该地弹簧玻璃门进行维修。8月24日陈克燕、吕加火安排工人到永川殡仪馆食堂对地弹簧玻璃门进行更换地弹簧、合页及相关配件,重新安装门楣玻璃。8月27日14时许,永川殡仪馆食堂承包经营人胡元全在推开重新安装的地弹簧玻璃门时,该玻璃门整体垮塌玻璃爆裂,将胡元全左前臂划伤,伤后胡元全租车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前臂划伤:1、尺神经、尺动脉损伤;2、食中环小指浅屈肌腱断裂;3、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后换药2-3/次,术后10-12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除伤口缝线;3、术后石膏托制动4周,去除石膏托后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4、建议全休壹月等。2013年12月9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元全伤残评定为10级。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4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32元/天×6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12388.48元(104天×119.12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3.30元【(胡又月8016.3元(17814元×9年×10%÷2)+胡棉兴4156.6元(17814元×7年×10%÷3)+林绍珍4750.4元(17814元×8年×10%÷3)】,合计104848.64元。被告陈克燕、吕加火共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陈克燕;吕加火当时(2013年8月24日)找了两个专业的工人去安装的,出事是在2013年8月27日,如果是安装人或者安装人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者瑕疵,那么可能有责任,但发生事故的玻璃门是在安装好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爆裂,与安装人没有任何关系,应由玻璃的管理人员被告杨光映承担责任,若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有不当行为,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光映辩称:玻璃门发生爆裂是因为被告吕加火安装的玻璃地弹簧、门楣不到位,应该由被告陈克燕、吕加火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殡仪馆(以下简称殡仪馆)食堂承包户,被告杨光映系重庆市永川区殡仪馆的实际管理人。被告陈克燕与被告吕加火系夫妻关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陈克燕,其经营范围是玻璃、建材(不含木材)、零售,其业务范围包含对玻璃进行安装等。2013年8月24日,被告吕加火安排工人为殡仪馆食堂的玻璃门进行了门楣、地弹簧、活页的更换,该地弹簧、活页主要用于固定玻璃。2013年8月27日,原告胡元全在推开重新安装的玻璃门时,该玻璃门突然整体垮塌致玻璃爆裂,造成原告左前臂划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尺神经、尺动脉损伤;2、食中环小指浅屈肌腱断裂;3、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后换药2-3天/次,术后10-12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除伤口缝线;术后石膏托制动4周;建议全休壹月等。原告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为15205.86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4298.36元,门诊为907.5元)。经原告申请,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在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吕加火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胡元全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检查费205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与妻周绍英婚后生育胡又月(出生于2004年12月14日)。原告父亲胡绵兴(出生于1941年5月19日)、母亲林绍贞(出生于1942年5月31日)共生育三名子女。胡绵兴与林绍贞分别领取养老金1010元/月。经庭审核实,此次事故给原告胡元全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52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32元/天×6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2723.76元【36天(住院6天+休息1月)×27616元/年÷365天)】、交通费酌情计算8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05元、残疾赔偿金61295.30元(50432元(25216元×20年×10%)+被扶养人胡又月的生活费8016.3元(17814元×9年×10%÷2)+被扶养人胡绵兴的生活费1328.6元【(17814元-1010元/月×12月)×7年×10%÷3】+被扶养人林绍贞的生活费1518.4元【(17814元-1010元/月×12月)×8年×10%÷3】、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3421.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出生证明、现场照片、录音资料、村民小组证明、租赁合同、银行存折、个体工商管理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加火安排工人为原告所经营的殡仪馆食堂玻璃门更换门楣、地弹簧及活页,因其安装不到位,导致原告在推开玻璃门瞬间,该玻璃门整体垮塌致玻璃爆裂,造成原告受伤,吕加火应承担其主要责任;同时,作为殡仪馆的实际管理人杨光映,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玻璃门,在吕加火安装完毕后,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验收,在未确认该玻璃门是否已经安装合格、安全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致使原告在推门过程中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玻璃门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致使自己在此过程中受到损害,对损害后果发生亦有过失,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吕加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395.34元;被告杨光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684.38元;因被告陈克燕与被告吕加火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玻璃安装、销售等业务,故被告陈克燕对吕加火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余1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其损失金额以本院审理核实为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产生也有过错,故被告要求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克燕与被告吕加火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胡元全各项损失共计58395.34元;二、由被告杨光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胡元全各项损失共计16684.38元;三、驳回原告胡元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由被告陈克燕、吕加火负担1680元,由被告杨光映负担48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正辉代理审判员 熊怀丽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