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曾国奎诉被告金湖中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奎,金湖中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585号原告曾国奎,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XX、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中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大兴工业园区9号。法定代表人仲从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曾国奎诉被告金湖中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启标、被告法定代表人仲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04260元一直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4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货款结欠单三份。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中价值23140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被告为证明自已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退货验收回单和保证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货款结欠单,共欠原告货款104260元,其中一张货款结欠单下方载明“2014年6月10日,曾总来公司结帐时部分退货产品合计价格柒万捌仟柒佰柒拾陆元整”,该价格并不在双方结算货款中。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已在总货款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中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国奎货款104260元。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