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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小俊与张良军、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俊,张良军,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苏天朗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王小俊。委托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军。被告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环城北路264号。法定代表人林留英,总经理。被告江苏天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环城北路264号。法定代表人张良军,总经理。原告王小俊与被告张良军、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工艺品公司)、被告江苏天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电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从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出庭或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良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该借据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江洲工艺品公司、天朗电气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良军催要,遭其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良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43.2万元;2、被告江洲工艺品公司和被告天朗电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良军、被告江洲工艺品公司和被告天朗电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良军系被告江洲工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留英之子、被告天朗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良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小俊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用于还贷,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总计1天。经借款人和保证人一致同意,将上述所借款项转入工商银行镇江大西路支行,账号:62×××13,户名:邵俊安。特别条款:对于上述借款如有逾期,借款人和保证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合法财产作为上述借款的赔偿,并一直同意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每天的逾期罚息,即30000元/天,直至还清上述本金为止”。被告江洲工艺品公司和被告天朗电气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栏内盖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其岳父经营的扬中市南方尼龙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将300万元按被告张良军的要求转账至邵俊安银行卡。同日,被告张良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小俊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总计109天。经借款人和保证人一致同意,将上述所借款项转入扬中工商银行车站支行,账号:62×××46,户名:张良军。特别条款:对于上述借款如有逾期,借款人和保证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合法财产作为上述借款的赔偿,并一直同意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每天的逾期罚息,即20000元/天,直至还清上述本金为止”。借款时,被告张良军在该借条上记载“因资金借出人现汇不足,本人愿意接受部分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8XXXXXX9,252XXXXXX1,20XXX5,2XXXXX5,92XXXXX7,27XXXXX,合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被告江洲工艺品公司和被告天朗电气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栏内盖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条中多列号码、总金额为58万元的六份承兑汇票交付给了被告张良军,并将142万元转账至被告张良军银行卡账户。现原告以被告张良军在上述借款期限满后未按约还款为由,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不要求按借款金额的1%主张每天的逾期罚息,同意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三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或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转款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良军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还贷或周转,其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院应予保护。被告张良军应按约定及时偿还,被告江洲工艺品公司和被告天朗电气公司自愿为上述被告张良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或担保责任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张良军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俊人民币5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天朗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060元,由三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朱霞萍审 判 员  韩春华人民陪审员  吴红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