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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倪某甲、倪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绰号贼猴,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吸毒于2014年9月3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同月1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倪某乙,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于揭阳市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4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倪某甲携带“T”字撬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联村,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村931“联兴乐队”办公室门口的1辆中裕牌ZY156FXX二轮摩托车。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下同)2700元。(二)2014年5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携带“T”型撬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联村,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硕联村许厝1在建工地的1辆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赣BE08**)。后因该摩托车无法启动,倪某甲遂将该车丢弃在路边。现该车已被提取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4200元。(三)2014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驾乘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北良村村委会附近一在建楼屋内,盗走被害人桂某某的1辆红色蒙德王牌MD125-30K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赣C834**)。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3500元。(四)2014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驾乘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黄某甲在建房旁边,盗走黄某乙的1辆红色珠江牌125-5L车(车牌号码为粤4B1**)。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2200元。(五)2014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倪某乙、倪某甲驾乘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徐某某在建建筑工地1楼门口,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1辆红色飞肯牌FK125-B二轮摩托车。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2400元。(六)2014年6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携带“T”型撬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和村,盗走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该村鸭鸟盆的1辆中豪牌ZIH125-TE二轮摩托车。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3600元。(七)2014年6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凌某某的租住屋门口,盗走凌某某的1辆本田牌WH125-3摩托车(车牌号为桂L1T6**)。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3300元。(八)2014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温某某的租住屋门口,盗走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赣BE9**)。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2200元。(九)2014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乙与同案人林燕龙(已判刑)驾乘摩托车携带“T”型撬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仙美村,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1辆红色东威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V6P5**)。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2600元。(十)2014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携带“T”型撬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联村青龙头怀源里门楼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3200元。(十一)2014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榕村龙爷宫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1辆轻骑牌125C二轮摩托车。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3000元。(十二)2014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倪某甲携带“T”型撬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和村自露仔菜园路旁边,盗走被害人倪某丁停放在该处的1辆飞肯牌FK125-B二轮摩托车。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2100元。(十三)2014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携带“T”型撬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坪埔村新祠堂南门门楼外附近,盗走被害人钟某甲停放在该处1辆红色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现被盗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3300元。���十四)2014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携带“T”型撬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和村东安里门楼旁巷口,盗走被害人倪某戊停放在该处的1辆豪爵牌HJ-125C二轮摩托车。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3500元。(十五)2014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倪某甲携带“T”型撬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坪埔村前岭围,盗走被害人钟某乙的1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3600元。(十六)2014年7月10日下午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携带“T”型撬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榕村埔东围1巷口,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1辆黑色嘉陵二轮摩托车。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300元。(十七)2014年7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携带“T”型撬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唐某某的租住屋门口,盗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东毅牌TE125-28摩托车(车牌号为赣8013**)。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1200元。(十八)2014年7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倪某乙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盗走被害人倪某丙1辆帝豪牌DH125-E二轮摩托车。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2800元。(十九)2014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联村凤奎经联社发电房对面,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牌100C摩托车。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4000元。(二十)2014年7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盗走被害人卓某某停放在住家门口的1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2800元。(二十一)2014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10时许,被告人倪某甲携带“T”型撬步行窜��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坪埔村书斋埔联社一巷口,盗走被害人陈某丙的1辆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2500元。(二十二)2014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倪某甲携带“T”型撬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一地方,盗走被害人钟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珠江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MJ8**)。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450元。(二十三)2014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倪某甲携带“T”型撬步行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和村金凤树下,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宗申牌ZS125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赣BZF0**)。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3000元。(二十四)2014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倪某乙乘坐公共汽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新寮村纪厝地一在建房1楼,盗走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1辆DY100T-6二轮���托车。现赃车无法追回。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4870元。(二十五)2014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倪某乙乘坐公共汽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汾水村,发现张某丙将1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2D0**,价值2400元)停放在张某乙住家门口,倪某乙将该车盗窃后推到国道,张某丙发现后立即追赶,后联合群众将倪某乙抓获并扭送派出所。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倪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桂某某、黄某甲、徐某某、邢某某、凌某某、温某某、陈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倪某丁、钟某甲、倪某戊、钟某乙、陈某乙、唐某某、倪某丙、郑某某、卓某某、陈某丙、钟某乙、张某、黄某丙、张某乙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相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案件综合报告,收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相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倪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乙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至刑事拘留前的期间,与本案不是同一行为,故此期间依法不能折抵刑期。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倪某甲判处有期��刑二年至三年,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倪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