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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廖买容与被告廖太清、李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买容,廖太清,李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805号原告廖买容,女,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日辉(廖买容之子),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太清,女,1979年12月29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里(曾用名李理、廖太清之夫),1978年9月1日出生原告廖买容与被告廖太清、李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廖买容的委托代理人李日辉、李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买容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廖太清、李里在原告廖买容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5个月,用于经商,被告廖太清和李里出示了借条,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里辩称,钱不是他借的,钱的用途他不清楚,借条上的签名是他后面补签的,他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签的。被告廖太清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廖买容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廖太清、李里于2013年6月22日共同向原告廖太清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5个月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廖买容借款,李里与李理是同一人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李里出具的还款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确实欠原告廖买容10000元的事实,李里知道借款事实。被告李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借款事实我不清楚,我的签名是后面补签的。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是我被逼签订的,对于借款事实我不知情。被告李里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廖太清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廖买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廖买容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廖太清与被告李里系夫妻关系,李里曾用名李理。2013年6月22日,被告廖太清、李里在原告廖买容处借款10000元。被告廖太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廖买容人币壹万元整,月息2分,时间为5个月,借款人廖太清、李里。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3030元,合计13030元。原告廖买容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李里是否对借款事实知情;二、被告李里的签名是否受到逼迫。本院认为,2013年6月22日,被告廖太清、李里向原告廖买容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廖买容与被告廖太清、李里之间已构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廖买容与被告廖太清、李里应当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廖太清、李里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0‰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内的期贷款年利率为5.6%)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廖买容要求被告廖太清、李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廖买容要求被告廖太清、李里偿还借款利息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30元。至于被告李里提出其不知道借款事实,借款用途也不清楚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李里已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里提出其是受逼迫而签的字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太清、李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廖买容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30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合计13030元。20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245元,由被告廖太清与李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