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江苏华虹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菲伶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虹包装有限公司,上海菲伶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1180号原告江苏华虹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俊峰(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菲伶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洋(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华虹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菲伶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沈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海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承揽加工的产品规格、型号、价格及加工报酬支付期限,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酬金,须承担未支付酬��部分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加工,并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18日向原告提交了总价值为76180元的定作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产生货款之日的次月底结清酬金,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6180元及违约金2285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型号的包装袋,双方对价格、数量、交货日期、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2、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采购定单一份,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定作了一批产品,并明确了有关产品的价格;3、2013年10月18日送货单、原告自制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当日供货,金额68073.45元;4、2013年11月18日送货单、原��自制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当日供货,金额8107.5元;5、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十二份、汇款凭证七份,证明双方多次发生往来,被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辩称,双方一直具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9月签订了合同,以前没有签订合同。拖欠货款是因为原告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退回两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原告在2013年10月就已将设备、厂房转让给申泰公司,其已没有能力进行更换、维修、重作,被告有权利暂不支付货款,请求将已退货产品的价款从原告的诉讼主张中予以扣减。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及时交付货物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应依法核实违约金的基础数额,予以重新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0日,原告公司股东王某出具的退货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2月,被告已退货40000只包装袋;2、2014年2月27日,原告驾驶员朱国旗出具的退货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退回包装袋47750只;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内部销售部门薪酬制度、质量事故处理单各一份,证明王某是原告的股东,何某是原告的员工;4、被告申请证人王某、何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已两次退货的事实。证人何某当庭作证:其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是原告公司的生产部经理,2013年11月底,原告将公司设备转卖、厂房转租给申泰公司,其任申泰公司股东、执行副总。原华虹公司的工作人员大多转至申泰公司工作。与被告的业务,也由申泰公司继续合作。与被告每月都有往来,往来金额达七万元左右。2013年2月,被告通过物流公司退货至申泰公司,公司保管员常红签收,当时打电话与朱金华联系过,朱金华同意才��下来的,退货现在还在申泰公司仓库。其还证实,2013年11月18日确实将货通过物流发给被告,但不知被告有没有收到。价格是双方确认的,以前也做过。华虹公司停产后,其帮助理了三天的账,从账面看,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证人王某当庭作证:其于2012年7月到华虹公司任销售总监,2013年11月华虹停产后至申泰公司任销售总监。华虹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是其经手的。2013年11月,被告的孙总打电话给其反映包装袋出现质量问题,拎手容易掉,其让与朱金华和何某联系,后来如何处理不清楚了。其至申泰公司任职后,继续负责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每月大约有十多万的业务量。2014年2、3月份,被告通过物流退回40000只袋子至申泰公司仓库(华虹原址),当时没有签收,其让工人孙中权点了一下,卸货时,保管员常红不在。收下来时没有向谁请示。其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退货证明,其确认实际是在2014年12月开庭前被告让其签的。本案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采购单上只有部分产品有价格,其他产品没有价格;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送货单无异议,对原告自制对账单有异议,认为未经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批产品,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拖欠最后几批货的货款主要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被告的退货;对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朱国旗早已不是原告的员工,朱国旗在申泰公司上班,申泰公司向被告供应的产品与原告原来供应的产品一样,朱国旗收回退货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对证据3,证人王某、何某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原告从未收到过退货,证人也没有就退货问题与朱金华联系过。综上,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3中的对账单持有异议,该对账单虽系原告自制,但其记载的产品数量、金额均与送货单一致,被告对送货单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对账单有效;对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批货物。被告申请的证人何某在庭审中作证,该批货物确实已经发给被告,价格也经双方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就剩下10月18日、11月18日的没有结,因为之前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把这两次的货款扣下来了。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经收取该批货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确认其真实有效。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4,证人王某当庭陈述,证据1退货证明出具日期实际不是2014年2月20日,而是在2014年12月开庭前被告让其写的。两位证人在当庭作证时就退货的细节方面陈述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所供产品退至原告处,且两位证人及朱国旗现在均是申泰公司员工,申泰公司购买原告设备,租赁原告厂房,生产同类产品与被告每月均发生较多业务往来。其收取的退货,无法确认是否就是原告加工的产品,而且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作假,证言相互矛盾,可信度不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替原告加工包装袋。自2012年至2013年9月11日的订单,双方均已履行,加工价款亦基本结清。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包装袋一批,合同约定了价格,付款期限为当月货款次月底前结清。交货期为新订单15天发货,翻单12天。合同还约定,定作方应在收到定作物之日起七���内,对货物的包装、数量、外观、质量等进行检验,若有问题可提出书面异议,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如定作方未按约定支付酬金,承揽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留置定作物,同时,定作方需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未付酬金部分的30%。同年9月12日,被告又发给原告采购订单一份,要求再加工三种型号的包装袋,并于2013年9月20日前发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送给被告产品一批,价款为68073.45元,于2013年11月18日送给被告产品一批,价款为8107.5元。被告收到后,未就质量问题在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嗣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底将设备出让给申泰公司,厂房也租赁给申泰公司,实际停止经营该加工业务。原告公司大多数员工均已转到申泰公司工作,申泰公司生产加工同类产品,继���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毕,已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被告接收后,未在合同约定的7天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加工产品应视为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价款68073.45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价款8107.5元。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酬金,需支付未付酬金部分的30%作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被告违约的性质、情节和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并结合原告逾期交货,也有违约情形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加工产品有质量问题,已作退货处理之理由,因原告所供产品交付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加工产品合格。被告辩称于2014年2月已退货给原告之理由,被告明知原告加工业务已经转让给申泰公司,其已与申泰公司正常发生业务往来,其仍然未通知原告,直接将产品退给申泰公司人员,并让证人签署虚假日期的退货证明,有违诚信原则。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接收退货,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菲伶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虹包装有限公司加工价款7618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虞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国威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要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