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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1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街道迎园新村10坊14号。法定代表人章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寅初,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新,男,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x。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寅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2,322.60元及滞纳金2,3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被告书面答辩,被告拖欠物业费是事实,原由是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物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楼下202室业主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房屋与一楼商铺上下打通、改变了房屋使用性质,造成被告电瓶车被盗等违规行为,没有制止和解决。现希望能将202室房屋恢复原样,对被告提出的问题予以解决。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姚新系原告管理的xxxxx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5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3.05平方米,其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322.6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答辩中提到的202室业主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房屋与一楼商铺上下打通,改变了房屋使用性质等事实客观存在,但不是原告造成的,物业公司会发出整改通知,但无执法权,被告可向相关业主提出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和管理,被告理应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如业主发现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物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义务或发现其他业主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等违规行为,可及时向物业公司反馈,物业公司应及时予以制止、整改和规范管理。如违规业主仍不整改的,业主应向房屋土地主管部门反映解决;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业主可通过诉讼途经予以解决,但不能以此作为拖欠物业费的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2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丽静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丽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