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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詹世浓与林家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世浓,林家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4号原告:詹世浓,男,194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林家铿,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詹世浓诉被告林家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世浓与被告林家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世浓诉称:原、被告系邻村关系,被告林家铿以买羊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5000元、2014年4月24日借10000元、2014年5月15日借10000元,以上共计25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未署名约定还款时间,但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日止。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家铿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会还钱给原告,现经济困难只能按季度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家铿以买羊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5000元、2014年4月24日借10000元、2014年5月15日借10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利息246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且被告对此予以承认,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利息246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虽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且对此不表示异议,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完毕的利息部分2460元予以认可。另原告表示借款本金的后期利息部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家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世浓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林家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