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范兵与徐明洪、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兵,徐明洪,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范兵。委托代理人邓介辉,启东市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洪。被告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幸福二村70号楼401室。法定代表人蔡惠忠。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34幢3001、3002、3003、3013、3014室。负责人龚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杨、崔小莉,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兵与被告徐明洪、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海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兵的委托代理人邓介辉、被告徐明洪、被告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0年8月4日,原告范兵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明洪驾驶的登记于被告江海公司名下的苏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范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明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江海公司认可被告徐明洪系其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徐明洪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江海公司所有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当事人垫付及自认情况:被告江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0000元。原告对被告江海公司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范兵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背部外伤”,同年8月6日,经原告及其家属要求而出院。当日,原告入住启东市东海医院,于次日接受“左胫腓骨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经治疗于同年9月22日好转出院。2013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启东市东海医院,于12月14日接受“左胫腓骨内固定装置拆除术”,术后经治疗愈合情况良好,于同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5762.5元、保安服务费(担架费)150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为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因原告范兵左胫腓骨骨折尚未完全愈合,鉴定时机不成熟,故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中止对范兵的司法鉴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9月27日,原告伤情愈合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范兵因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腰部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未达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57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15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6元(57天×18元/日);营养费,原告主张570元(57天×10元/日)。六、误工费,原告主张91200元(70元/月÷30日×570日);七、护理费,原告主张22500元(4500元/月÷30日×150日);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九、被告江海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660元。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四、六、七、八九项,其余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范兵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的救护车费用100元,计入交通费项目;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一张载明“马桶”的费用15元,无缴款人名称,本院予以剔除;原告支出的担架费系受伤后因行动不便而有偿使用医院担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其余费用均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计257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5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员卫雷霖均就职于上海彩恒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及卫雷霖的停发工资证明、2010年5月-7月的工资表,但原告未能提供暂住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已超过纳税标准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等,且原告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两人的长期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关于原告休息期限为570日的意见酌情以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2009年江苏省建筑业行业标准74.97元/日计算原告2010年8月4日-12月21日期间的误工费计11245.5元(74.97元/日×150日)、2010年江苏省建筑业行业标准30515元/年支持原告2011年的误工费计30515元(365日)、2011年江苏省建筑业行业标准94.30元/日支持原告2012年期间的误工费计5186.5元(94.3元/日×55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卫雷霖的停发工资证明,卫雷霖护理原告的时间为2010年8月4日-10月4日,故本院依据2009年江苏省建筑业行业标准74.97元/日计算卫雷霖的护理费计4498.2元(74.97元/日×60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一人护理150日为宜,故本院依据被告认可的2010年的农业收入标准57.19元/天支持原告其余90日的护理费计5147.1元(59.19元/日×60日);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鉴定情况以及支出的救护车费用,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对于被告江海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江海公司提供了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据以及维修单位出具的结算明细,本院对被告江海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36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江海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300元,仅有定额手撕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范兵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4450.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需赔付原告57092.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35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30%计5207.55元。被告江海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360元,因原告范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由原告范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3360元,由原告范兵赔付70%计2352元。被告江海公司先行垫付的20000元,由原告范兵予以返还。因被告徐明洪属于被告江海公司的员工,故原告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江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299.85元;二、原告范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三、原告范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告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352元;四、驳回原告范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6元、鉴定费1560元,两项合计2076(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兵负担1011元、被告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5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苏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