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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廖伟彬与郭志明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明,廖伟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明。委托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伟彬。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健兴,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廖伟彬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伟彬、郭志明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合伙经营陶土买卖生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11月13日,廖伟彬、郭志明二人经过结算,签订一份“郭志明与廖伟彬合作经营总账目结清如下”的总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总收入金额:5212024.21元-总应付未付款1788696.02元=3423328.19元;郭志明与廖伟彬各分50%:3423328.19÷2=1711664元-廖伟彬已支53万元=1181664元;廖伟彬应收郭志明款项共计:1181664元。另:湖南省圣梵莎厂欠郭志明与廖伟彬货款共972602.90元”。该结算单签订以后,郭志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廖伟彬823500元,通过案外人沈凯军支付廖伟彬120000元。庭审过程中,廖伟彬认可收到郭志明支付的上述银行转账823500元和通过沈凯军支付的120000元款项,合计金额943500元。郭志明陈述除上述支付款项外,其还于2013年1月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廖伟彬60000元,但廖伟彬没有给其出具书面收条或收据。对此陈述,廖伟彬不予认可。郭志明为此向原审法院申请朱方明、孙银生、朱方国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经原审法院允许,朱方明、孙银生、朱方国三位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某天晚上,他们与郭志明在证人朱方某于花都广场的鸽子屋商铺一块喝茶时,郭志明交给廖伟彬一个装了很多钱的塑料袋,并让廖伟彬点数钱,但廖伟彬接过钱没有数,站了几分钟就走了。郭志明称双方在2013年11月13日所签的“郭志明与廖伟彬合作经营总账目结清如下”的总结算单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结算错误,很多开支没有计算进去,但对此陈述,廖伟彬不予认可。郭志明为此提供了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郭志明支出款”、“廖伟彬支出款”、“郭、廖4-5月份已收款”、“郭、廖未付明细表”、“郭廖应收未收款明细”、“郭廖收支明细帐表”、“郭廖应收未收款”、“郭廖收支明细账”等对账明细共17页,上述17页明细账表中均有廖伟彬和郭志明的签字确认。郭志明认为明细账中“郭志明支出款”中记载2013年4月18日支付苏锐勤利息45000元,但该笔支出没有显示在总账里。廖伟彬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字的“郭廖收支明细帐表”中杂费支出高达数百万元,借款利息支出以及偿还的借款已包含在杂费支出中。关于向他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已计算在结算的总账内,廖伟彬、郭志明均无直接证据证明。郭志明口头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廖伟彬不同意审计,称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没有必要进行审计,此外,双方为个人合伙经营,很多业务往来没有书面合同和相关凭证。经原审法院庭后核查,郭志明提供的明细账“郭志明支出款”中载明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包含2013年4月18日付苏锐勤利息45000元在内的合计支出金额为971777.35元,而廖伟彬、郭志明双方在2013年8月21日签字的“郭廖收支明细帐表”记载有“2.05-5.08”支出费用971777.35元,两份明细账中支出费用金额、费用日期一致,表明郭志明提出的2013年4月18日支付苏锐勤利息45000元的费用支出已计入双方2013年8月21日签字的“郭廖收支明细帐表”中。此外,郭志明在原审庭审中提出,湖南省圣梵莎厂一笔50000元的货款,已经由廖伟彬收取,但廖伟彬收取后没有与郭志明进行对账。廖伟彬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郭志明向廖伟彬支付合作期间尚欠的款项38万元及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郭志明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廖伟彬、郭志明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争议的问题有:一、廖伟彬、郭志明双方在2013年11月13日所签的“郭志明与廖伟彬合作经营总账目结清如下”的总结算单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是否结算清楚;二、郭志明于2013年1月7日是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廖伟彬60000元。关于双方2013年11月13日所签的总结算单是否结算清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廖伟彬与郭志明于2013年11月13日所签的“郭志明与廖伟彬合作经营总账目结清如下”的结算单是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账目的结算,形式上,结算单上有廖伟彬、郭志明双方的签名,并附有相应的应收未收款明细和未付款明细表;2.从时间上来看,廖伟彬、郭志明双方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合伙经营陶土买卖生意,双方的结算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自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已过去了两个多月,双方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对账和结算;3.自2013年11月13日廖伟彬、郭志明双方结算后至诉讼前,郭志明通过银行转账已向廖伟彬支付了大部分款项,郭志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对结算结果提出过异议。现郭志明认为该结算单结算错误,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郭志明提供的证据为对账明细,但郭志明提供的明细账表明郭志明提出的“郭志明支出款”中含2013年4月18日支付苏锐勤利息45000元的费用在内的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合计971777.35元的支出已计入双方2013年8月21日签字的“郭廖收支明细帐表”中。故郭志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2013年11月13日所签的“郭志明与廖伟彬合作经营总账目结清如下”的结算单存在错误,郭志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所签的结算单存在错误,亦没有明确指出结算单还存在其他哪些错误或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由郭志明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郭志明提出的上述结算单没有结算清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郭志明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存在错误,亦不能明确指出明细账和结算单中存在其他错误或遗漏,故原审法院对郭志明口头提出的对廖伟彬、郭志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同意。关于2013年1月7日郭志明是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廖伟60000元的问题,因廖伟彬予以否认,郭志明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郭志明虽提供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郭志明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对郭志明提出的其于2013年1月7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廖伟彬6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廖伟彬、郭志明双方2013年11月13日所签的“郭志明与廖伟彬合作经营总账目结清如下”的总结算单,郭志明应合计支付廖伟彬1181664元,现郭志明所举的证据表明郭志明已合计支付廖伟彬943500元,廖伟彬亦予以认可,剩余款项238164元(1181664元-943500元),郭志明应支付廖伟彬。此外,关于廖伟彬、郭志明双方与湖南省圣梵莎厂的货款问题,双方在结算单中对该货款并没有进行结算和分配,廖伟彬在本案中亦没有主张,故廖伟彬、郭志明双方与湖南省圣梵莎厂的货款问题由廖伟彬、郭志明双方另行结算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志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伟彬合伙经营期间尚欠的款项238164元;二、郭志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以238164元为基数支付廖伟彬利息(从2014年0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廖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廖伟彬负担1306.55元,由郭志明负担2193.45元。郭志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11月13日所签的“郭志明与廖伟彬合作经营总账目结清如下”的结算单存在多处错误或者遗漏。(1)苏锐勤借款利息问题。2013年4月18日郭志明与廖伟彬合作经营项目向苏锐勤借款500000元,利息每月15000元。郭志明与廖伟彬两人只是在结算中计算了2013年5月至7月三个月45000元利息给苏锐勤,但是2013年8月至2o14年1月六个月的利息90000元并没有计算。原审法院只是看到了前三个月的利息计算了,对郭志明提出的问题并没有细查。郭志明提交的证据显示,郭志明在2014年1月20日才将50万归还苏锐勤,原审法院也认定双方在2o13年11月13日都确认未归还苏锐勤的借款的。(2)郭志明在2014年1月7日已经支付现金6万元给廖伟彬。由于2014年1月7日郭志明与廖伟彬还是合伙朋友关系,故当时郭志明支付现金6万元时没有要求廖伟彬写收据。此后,郭志明还不断给付款项给廖伟彬,所有转账的款项,郭志明都没有要求廖伟彬写收据的,所以现金支付6万元,没有要求廖伟彬写收据是合乎常理的。另外,郭志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请求在场三位目击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郭志明有支付款项给廖伟彬的事实。法院可以到广场查看2014年1月7日花都区政府广场的视频,廖伟彬到达给付款项的地点。现廖伟彬不确认收到6万元的事实,郭志明请求对对账单上的2o14年1月7日支付6万元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因为郭志明每支付一笔款项,都会在自己的对账单上写清楚几时支付几多钱给廖伟彬。(3)本次结算还有如下事项没有结算清楚:首先,粤a×××××越野客车的折旧费,从2012年9月到2013月11月,合计15个月,车辆购置价加税费为70万元,故按折旧价应计算为8万。其次,介绍费合计238185元。本次合作都是经介绍人吕纲锋介绍,顺利完成合作的,但是这些介绍费没有计算在2013年11月l3日的结算中,而且郭志明发给廖伟彬的短信也提到,郭志明已经多付了廖伟彬合作款项。2.廖伟彬一直在隐瞒郭志明已经给付的款项,而且在法院也是多次改动起诉金额,但又不能陈述其是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收取的。(1)在起诉状中,廖伟彬的诉讼标的为38万元,并陈述郭志明只付了801664元,但是廖伟彬提供的流水账为593500元,其余的2o多万元,郭志明要求廖伟彬陈述清楚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是转账给付还是现金给付。但是廖伟彬拒绝回答。(2)待郭志明提交了向廖伟彬转账记录823500元,向案外人转账120000元,以及2013年1月7日支付给廖伟彬60000元后,廖伟彬又变更诉讼请求,但又否认已经收到60000元现金。(3)廖伟彬的诉讼请求金额是不可能计算出来,因为郭志明给付的款项都是整数,所以余下款项不可能是整数的。(4)郭志明至今是给付了1003500元给廖伟彬,给付的全是整数,但是廖伟彬的起诉状却说郭志明给了801664元。廖伟彬至今拒绝回答如何计算上述款项。郭志明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为:2013年12月9日转账23万,2014年1月6日转账93500元,2014年1月7日现金给付6万,1月23日转账10万,2014年3月31目转账12万,2014年4月4日转账5万,2014年4月5日转账5万,2014年4月6日转账5万,2014年4月7日转账5万,2014年4月9日转账5万,2014年4月1o日转账5万,2014年4月11日转账5万,2014年4月12日转账5万。上述合计:1003500元。综上所述,双方2013年11月13日的对账单并没有最后的结算,还有其他数额没有计算,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郭志明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郭志明不需要支付廖伟彬任何费用;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廖伟彬负担。被上诉人廖伟彬答辩称:郭志明与廖伟彬之间的合伙款项已在2013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郭志明确认欠廖伟彬款项1181114元。该结算单是双方经多方核算后得出的,上载明合作期间廖伟彬应当享有的合作款项,且有明细可以印证,各方面的费用也已列明。另所有合作期间的款项郭志明在2014年4月全部收回货款,且其在原审也确认。因此郭志明认为不欠廖伟彬款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审理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郭志明提交如下补充证据:证据1,郭志明的账户明细清单,拟证实在2014年1月24日向苏锐勤支付500000元的事实,双方在2013年11月对数时未将2013年11月-2014年1月的利息计算在内;证据,2014年9月18日吕纲锋出具收据两份,拟证实双方在合伙中向吕纲锋支付介绍费用,该费用也未计算在结算明细中;证据3,机动车销售发票,拟证实郭志明提供自有的车辆投入到合伙企业作为交通工具使用了一年多,折旧费应当在合伙费用中支出。廖伟彬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在结算单中确实有欠苏锐勤500000元的记录,由于双方在结算时已经确认由郭志明偿还,且在结算时双方也已有现金的分配,郭志明迟延还款产生的利息应当由郭志明承担;证据2,不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郭志明在合伙期间从未提到需要支付给吕纲锋介绍费,需要支付的费用在明细表中已经列明,该费用应当由郭志明承担;证据3,因双方在合伙期间均有提供车辆供合伙企业使用,但均未约定投入到合伙财产和合伙费用支出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郭志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对账单上2014年1月7日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涉案合伙体向案外人苏锐勤借入款项500000元。2014年1月24日,郭志明向苏锐勤还款500000元。郭志明原审提供的双方签名确认时间为2013年5月8日的“郭志明支出款”中,载明郭志明于2013年4月18日向苏锐勤支付利息45000元;郭志明原审提供的双方签名确认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郭志明支出款”中,载明郭志明于2013年7月16日向苏锐勤支付利息45000元。廖伟彬确认上述两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表中记载的内容只是合作期间的部分费用,不是总结算。2013年11月13日,双方确认的“郭、廖未付明细表”中并未列明需要向苏锐勤支付利息、向吕纲锋支付介绍费、向郭志明支付车辆折旧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所作结算是否存在错误;2.郭志明是否于2013年1月7日向廖伟彬支付过60000元现金。关于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所作结算是否存在错误问题。首先,郭志明与廖伟彬于2013年11月13日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签名确认款项结算方式及金额,结算真实有效,郭志明应依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郭志明上诉主张结算存在错误,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涉案合伙体确于2013年4月18日向案外人苏锐勤借入款项500000元,也曾经向苏锐勤支付过利息,但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结算“郭、廖未付明细表”中并没有反映出涉案合伙体尚有需要向苏锐勤支付的利息。且郭志明于原审提供的双方签名确认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8日及2013年8月13日的“郭志明支出款”,可以证实合伙期间已经向苏锐勤支付了90000元利息,按照苏锐勤主张的每月利息15000元计算,已经支付了6个月利息,故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结算之前产生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现郭志明以结算之后产生的利息未计算在内,主张该次结算存在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郭志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在合伙期间需向吕纲锋支付介绍费、向郭志明支付车辆折旧费,2013年11月13日“郭、廖未付明细表”未包含上述费用,且郭志明二审提供的吕纲锋出具的收据也显示,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是在郭志明与廖伟彬2013年11月13日结算之后,故郭志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结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结算之后产生的应当由双方共同负担的费用,可由郭志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郭志明是否于2013年1月7日向廖伟彬支付过60000元现金问题。根据原审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实郭志明于2013年1月7日向廖伟彬交付过装钱的塑料袋,至于袋中是否是60000元现金,是否是向廖伟彬支付涉案结算款,郭志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郭志明主张其于2013年1月7日向廖伟彬支付过60000元,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郭志明的笔迹鉴定申请并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郭志明上诉状的内容,郭志明要求鉴定的对账单也为其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郭志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46元,由郭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