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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春平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平,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永修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孙春平容留许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了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孙春平又容留许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了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春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平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春平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春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