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执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与关碧连、仇永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关碧连,仇永均,梁敏华,彭文化,关瑞初,关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明法执字第8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刘石交。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关碧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1542。被执行人仇永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1514。被执行人梁敏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3213。被执行人彭文化,女,土家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5025。被执行人关瑞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1518。被执行人关玉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152X。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与被执行人关碧连、仇永均、梁敏华、彭文化、关瑞初、关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关碧连、仇永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应以25479.13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以20504.13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以25479.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二、被执行人梁敏华、彭文化、关瑞初、关玉英对被执行人关碧连、仇永均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089.50元,由被执行人关碧连、仇永均、梁敏华、彭文化、关瑞初、关玉英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70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梁敏华、彭文化、关玉英名下的多个银行账号存款合共19126.31元,其中,已退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18423.31元,本院收取执行费703元。2014年9月5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仇永均名下位于高明荷城街道朋峰街36号6座3梯202房。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9月5日之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经查,该房已抵押,由被执行人仇永均及其家属在此居住。此外,本案债权标的并不大,暂不适合评估拍卖该房。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佛明法执字第800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所查封的上述房产期限届满,查封的效力消灭。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在上述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续封申请所产生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 熙代理审判员 何保民代理审判员 冯华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