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凤海与蒋亚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海,蒋亚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张凤海,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亚伟,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冠巾,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凤海与被告蒋亚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在民权县县城内承包两处建筑工地,一处位于民权县绿洲路北段天才幼儿园教学楼,另一处位于民权县人民路中段都市188酒店楼。被告承包的这两处建筑工地雇佣原告做钢筋工,该两处建筑工地完工后,原告和被告经结算工钱,被告仅给付一部分工钱,还下欠33000元工钱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钢筋工钱33000元的欠条一张。该工钱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份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私下协商该纠纷,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未协商成,被告还是以借口拒不清偿下欠的工钱。原告为保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3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来看,原、被告协商均同意,债权已经转移,原告已经无权起诉被告;3、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目还不确定,双方有待结算,才能确定具体数额。综合以上意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该笔债务是否已经转移;3、被告欠原告的具体劳动报酬数额为多少。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主体适格。第二组:1、欠条(复印件)一份;2、刘某、赵某、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张某、李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任某、孙某、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在2011年7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做钢筋工,经原、被告结算工资,被告欠原告33000元钱,因被告无现金支付,于2012年5月18日给原告打一欠条,该工钱原告多次跟被告索要未果。2、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3、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钱,民权县天祥花园的老板李启新根本不同意蒋亚伟在其他工地欠的工钱在该工地拨付。4、被告欠原告的33000元工钱,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清偿,被告不给予清偿,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异议是:1、欠条只能证明欠条出具的时间,而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在打欠条时,原、被告已经约定债权债务转移,被告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天祥花园老板同意从天祥花园工程款里拨付,债权债务已经转移;3、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工程款并不是确定的,至少本案原告应该提供在6月2日的结算结果。对三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被调查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该三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相关情况,并且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且三位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两份证人证言异议同以上三份调查笔录的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发生转移,本案原告已经无权起诉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该证据为孤证,无法证明其所述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前后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情况,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份被告蒋亚伟在民权县城内承包两处建筑工地,雇佣原告张凤海做钢筋工。该两处建筑工地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工钱,被告蒋亚伟仅支付给原告张凤海一部分工钱,还下欠33000元工钱未支付。当时被告蒋亚伟无现金支付,就给原告张凤海出具欠钢筋工钱33000元的欠条一张,该工钱原告张凤海多次索要未果,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凤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被告蒋亚伟雇佣,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钢筋工,被告蒋亚伟下欠原告张凤海钢筋工钱33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应遵守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亚伟应及时给付下欠的33000元钢筋工钱。被告庭审中辩称该债权已经转移,未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凤海钢筋工钱3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杜 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