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志兴、薛洋盛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兴,薛洋盛,刘斌,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矫爱庆、王晓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洋盛。2007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相勇、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斌。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兴、薛洋盛、刘斌、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兴及其辩护人矫爱庆、王晓军,被告人薛洋盛及其辩护人相勇、张风军,被告人刘斌、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案经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志兴在青岛市××路××广场×房间,向韩某贩卖冰毒1克,向刘斌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2013年8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志兴在青岛市××路×号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向刘斌贩卖冰毒4克。2013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志兴在青岛市××路×号××火锅店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刘斌贩卖冰毒2克。2013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志兴在青岛市××路与××路路口欲向刘斌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3包,重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薛洋盛在青岛市××路天桥下××银行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冰毒10余克。2013年8月17日前后一天20时许,被告人薛洋盛在青岛市××路××广场×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刘斌贩卖冰毒2克。2013年6月初至6月底,被告人刘斌先后两次在青岛市××路××医院门口,每次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迟某贩卖冰毒约0.3克。2013年7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斌与迟某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迟某贩卖冰毒0.3克,并安排被告人韩某和迟某交易,韩某在明知毒品交易情况下,在青岛市××路××医院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迟某贩卖冰毒0.3克。2013年8月15日前后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斌与迟某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迟某贩卖冰毒0.3克,并安排被告人韩某和迟某交易,韩某在明知毒品交易情况下,在青岛市××路××医院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迟某赊销冰毒0.3克。后韩某被查获到案,该到案后协助抓获了刘斌。从刘斌处扣押晶体3包,重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斌到案后协助抓获了刘志兴、薛洋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兴、薛洋盛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刘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斌、韩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薛洋盛、刘斌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刘斌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刘志兴辩解称,该2013年8月20日晚没有向刘斌贩卖冰毒4克以及2013年8月22日该被抓获时并没有准备向刘斌贩卖冰毒。被告人刘志兴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志兴2013年8月20日晚并未向刘斌贩卖冰毒4克以及2013年8月22日该被抓获时并没有准备向刘斌贩卖冰毒;2、被告人刘志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洋盛辩解称,该没有向被告人刘斌、韩某贩卖毒品。被告人薛洋盛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中被告人刘斌、韩某的供述与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在反映毒品交易过程和顺序上存在矛盾;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中韩某和刘斌的供述在犯罪时间和毒品数量上存在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志兴在青岛市××路××广场×房间,向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向刘斌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2013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志兴在青岛市××路×号××火锅店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刘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2013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志兴在青岛市××路与××路路口被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3包,重6.6克。2013年8月17日前后一天20时许,被告人薛洋盛在青岛市××路××广场×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刘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2013年6月初至6月底,被告人刘斌先后两次在青岛市××路××医院门口,每次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2013年7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斌与迟某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并安排被告人韩某和迟某交易,韩某在明知毒品交易情况下,在青岛市××路××医院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2013年8月15日前后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斌与迟某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并安排被告人韩某和迟某交易,韩某在明知毒品交易情况下,在青岛市××路××医院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迟某赊销甲基苯丙胺0.3克。后韩某被查获到案,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刘斌。民警从刘斌处扣押晶体3包,重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斌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刘志兴、薛洋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韩某有吸贩毒嫌疑,于2013年8月22日10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广场×室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韩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联系刘斌,民警于2013年8月22日14时30分许,在青岛市市北区××路一加油站将被告人刘斌抓获。被告人刘斌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志兴约其见面,民警于2013年8月22日19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路与××路路口将被告人刘志兴抓获。被告人刘斌电话联系被告人薛洋盛约其见面,民警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广场×室将被告人薛洋盛抓获。2、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刘志兴、薛洋盛、刘斌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搜查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刘志兴处扣押毒品13包,手机3部,从刘斌处扣押毒品3包的情况。4、前科材料、假释证明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斌、薛洋盛具有前科以及刑满释放和假释时间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迟某被处以罚款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志兴、薛洋盛、刘斌、韩某的身份情况。7、证人迟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刘斌,后刘斌告诉其他可以拿到冰毒。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给刘斌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刘斌说他手里有冰毒,其与刘斌约好在青岛市××医院门口见面,见面后其向刘斌支付300元,刘斌给其一包冰毒。第二次是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给刘斌打电话买冰毒,双方约在青岛市××医院门口见面,见面后该支付给刘斌人民币300元,刘斌给其一包冰毒,大约0.3克。第三次是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朋友到其家中想一起吸食冰毒,二人凑了300元后,其给刘斌打电话购买冰毒,并约在青岛市××医院门口对面人行道上见面,刘斌说找人给其送冰毒。过了一会儿韩某给其打电话,其见到韩某后把300元钱给他,韩某给其一包冰毒,大约0.3克。第四次是2013年8月15日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刘斌表示要买300元的冰毒,钱过两天再给,刘斌同意了,并约在青岛市××医院对面见,让人给其送冰毒。过了一会儿,韩某开着一辆红色轿车到××医院对面,给其一包冰毒,其告诉韩某过两天再给刘斌钱,韩某打电话问刘斌是否同意过两天收迟某的钱,刘斌同意了,韩某就开车离开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迟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小斌,被告人韩某是帮助刘斌给其送毒品的小东。8、被告人刘志兴供述,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该在青岛市××路××广场×房间,向被告人韩某贩卖冰毒1克,向被告人刘斌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2013年8月22日3时左右,该在××医院门口烧烤摊前接到刘斌电话,他让韩某来骨伤医院找该还钱。过了二十多分钟,韩某开着一辆别克轿车过来,该上车后问韩某钱在什么地方,韩某向该要毒品,该问了韩某好几次他都说没有钱,该就下车离开了。下车后刘斌给该打电话,并因为这件事双方吵了起来。4点左右,刘斌带着一个男子到烧烤摊前找该买毒品,并给该1200元,如果该不给他买毒品,他就找人打该。该接过钱打电话找“大明明”约好在××街买2克毒品,见面后“大明明”给该毒品,该给他1000元。该回到旅馆将毒品分成三包,并给刘斌打电话约好在××路××火锅店附近交易。见面后该将三包毒品交给刘斌,后该骑着摩托车离开。2013年8月22日下午,该在台东吃饭时接到刘斌电话,他在电话里问该能不能买到冰毒,该说买不到。后该一个朋友叫该到××路与××路路口接一名叫“乐乐”的女子,17时左右,该乘出租车到达××路与××路路口,还没找到那名女子就被警察抓获了,并从该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3包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志兴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小东就是被告人韩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刘斌,辨认出青岛市××路与××街路口是该向“大明明”购买冰毒的地点,青岛市××路×火锅店门口是该将从“大明明”处购买的2克冰毒交给刘斌的地点,青岛市××医院门前是韩某向该要求购买冰毒的地点。9、被告人刘斌供述,该和迟某是今年五月底六月初认识的,该一共卖给迟某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迟某打电话问该是否能买到冰毒,该告诉她该手里有冰毒,迟某约该在××路××医院门口见面,见面时该向迟某贩卖了300元约0.3克的冰毒。第二次是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迟某打电话向该买冰毒,双方约在××路××医院门口见面,见面时该贩卖给迟某约0.3克冰毒,迟某交给该人民币300元。第三次是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迟某打电话向该买300元的冰毒,并约在××路××医院门口见面。挂上电话后该让韩某将0.3克冰毒拿去给迟某,大约一个小时之后,韩某回来将交易得来的300元钱给该。第四次是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迟某打电话向该买300元的冰毒,该将0.3克冰毒交给韩某,让韩某开着该之前租的一辆红色轿车去××医院门口送货,过了一会儿韩某打电话说迟某没有钱,说过后再给该钱,该同意了。2013年8月20日左右该急着交房租,跟迟某借了400元,就当是她还给该买冰毒的钱了。2013年8月初该吃饭的时候认识了刘志兴。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该在外地,刘志兴准备还给该之前借的2500元,该打电话让韩某将刘志兴送来的钱收起来,韩某问该有没有冰毒,该跟韩某说让他跟刘志兴要。之后该给刘志兴打电话让他把钱交给韩某,并让刘志兴给韩某一克冰毒,刘志兴同意了。过了几天该回青岛发现韩某没有给刘志兴钱,刘志兴追着韩某要钱,该看不过去,就对刘志兴说钱该来出,并拿出500元钱给刘志兴。2013年8月22日凌晨2时,该打电话给刘志兴约好购买3000元的冰毒,该把钱给韩某让他开着该借来的别克车找刘志兴拿货。后该接到韩某电话得知因为先拿钱还是先拿货的事情,韩某和刘志兴发生争执。该给刘志兴打电话发生争吵,后该和朋友小涛一起凌晨5时到了××路和××路路口见到刘志兴向他要毒品,刘志兴在前面骑着摩托车,让我们开车在后面跟着他。在××路××酒店楼下该等了一会儿后,刘志兴从楼上下来,我们开车继续跟着他,走到市北区××路××火锅门前,刘志兴停车后在该的车上给该3小包冰毒,有两包各重1克,一包重0.5克,该给他1200元。后该分成五包,一包给了朋友,一包自己吸食,剩下的三包被警察查获。2013年8月22日14时30分许,该在××区××路和××路路口加油站洗车,该和韩某联系告知他该在洗车,等会儿就回去。联系完不一会儿,警察到了加油站将该抓获,并查获该随身携带的三小包冰毒。该被警察抓获后,表示可以帮助警察抓获刘志兴。该打电话给刘志兴约定在××路和××路路口见面。19时许,刘志兴在市北区××路和××路路口被警察抓获。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该与韩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广场×室,韩某想吸毒,该打电话给薛洋盛问他在哪里,手里有没有冰毒。薛洋盛问该在什么地方,并让该在房间等他,他过来找该。等了一会儿薛洋盛给该打电话说他快到了,该对韩某说薛洋盛来送货了,让他先出去一会儿。韩某先出门了,一会儿薛洋盛进屋,该问薛洋盛有没有冰毒,薛洋盛表示只能卖给该2克,该给他1000元购买了2克两小包冰毒。薛洋盛走后该联系韩某让他上来后,该分出一小包大约0.5克冰毒扔给韩某,然后该拿着剩下的冰毒去×室睡觉。该被警察抓住后,为了配合警察抓住薛洋盛,该给薛洋盛打电话让他来该的住处玩,薛洋盛接电话同意了,22时许,民警在该住处将薛洋盛抓获。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斌辨认出帮助其向迟某贩卖毒品的是被告人韩某,辨认出多次向该购买冰毒的慧慧就是迟某,辨认出向该贩卖冰毒的小志是被告人刘志兴,辨认出青岛市××医院门口是该多次卖给迟某毒品的地点,辨认出青岛市××路×号××火锅店门口是该从刘志兴处购买毒品的地点,辨认出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广场×室是该向薛洋盛购买冰毒的地点。10、被告人韩某供述,该与刘斌大约一年前在青岛认识。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该被单位辞退后遇到刑满释放的刘斌,他让该吃住在他家,然后给他送冰毒,挣的钱分该一半,该同意了。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七点左右,该在刘斌住处听到刘斌接了个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刘斌让该把0.3克冰毒给迟某送到××医院对面小区。该打车到了××医院的对面后给迟某打电话,迟某找到该并给该300元人民币,该将冰毒交给迟某,然后回到××广场,将钱交给刘斌。第二次是2013年8月1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七点左右,该在刘斌家看电视,刘斌接了一个电话后让该去给迟某送0.3克冰毒。该开车到××医院对面的马路后给迟某打电话,迟某见到该后表示要先拿着冰毒,回头再给刘斌钱。该给刘斌打电话,刘斌让该把冰毒给迟某就行。该把冰毒交给迟某后就开车走了。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该在刘斌家接到刘斌的电话,他告诉该刘志兴一会儿会到家里送2500元,让该将钱打到刘斌的农行卡上,该接着问刘斌有没有冰毒,刘斌说他给刘志兴打电话,让该从刘志兴处拿一克冰毒。过了一会儿刘志兴来了并交给该2500元,该把钱放好后问刘志兴刘斌是否给他打电话,刘志兴表示刘斌给他打了,并给该一包冰毒,大约一克,该表示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再给刘志兴钱,刘志兴表示同意。过了两天刘志兴来家里找刘斌玩,该看到刘斌对刘志兴说“那天小东的钱”,并交给刘志兴500元。2013年8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该和刘斌在××广场×室,刘斌打电话向刘志兴要毒品,打完电话刘斌对该说他跟刘志兴说好了,3000元购买5克冰毒,在××医院门前交易,让该去送钱,并嘱咐该先拿到毒品再交钱。该拿着刘斌给该的3000元开着一辆银色别克车到了××医院对面的马路旁边后给刘志兴打电话,刘志兴上车后该向刘志兴要毒品,刘志兴表示要先拿到钱,该坚持先拿到毒品再交钱,刘志兴生气下车走了。该开车回去告诉刘斌,刘斌表示回头再去找刘志兴。2013年8月17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该和刘斌在×室,刘斌对该说没有毒品了,要找薛洋盛拿点毒品,说完拿出手机打了一个电话,说“明哥,手里有没有东西,我要半盎”,然后刘斌又说“我过去取还是你来送?”,挂了电话后刘斌对该说他跟薛洋盛要了半盎司毒品。大约三十分钟之后,刘斌接了一个电话,刘斌对该说薛洋盛来了,让该下去待会儿。该明白刘斌不想让该看到他们交易,该就坐电梯下楼,刚出电梯时恰好薛洋盛往里走,我们对视了一眼就走了,没有说话。该在楼下待了五分钟,刘斌给该发短信让该上楼,进门后该看见刘斌在桌子上把冰毒从一只透明塑料袋里往小塑料袋里装,装了大约十多克,每包一克左右。分完后刘斌把这些冰毒都装在身上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志兴是贩卖毒品的小志,被告人薛洋盛是贩卖毒品的明明,被告人刘斌是让该帮助贩卖毒品的人,辨认出迟某是向刘斌购买毒品的慧慧,辨认出青岛市××医院对面路旁是该将毒品交给迟某的地点,青岛市××医院对面路旁是该与刘志兴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青岛市××路××广场×室是该向刘志兴购买冰毒的地点。11、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志兴、刘斌、韩某对犯罪地点和扣押毒品的指认情况。12、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刘志兴、薛洋盛、刘斌、韩某尿液进行提取检测,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结果均呈阳性。1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刘志兴处扣押送检的白色晶体13包,重6.6克,从刘斌处扣押送检的白色晶体3包,重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兴、刘斌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薛洋盛、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兴、刘斌、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斌、韩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洋盛、刘斌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洋盛、刘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在被告人刘斌与韩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斌系主犯,被告人韩某系从犯,对被告人韩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兴、刘斌系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志兴2013年8月20日晚向刘斌贩卖冰毒4克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刘志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刘志兴被抓获时并没有准备向刘斌贩卖冰毒,经查,被告人刘志兴供述证实当日并没有与刘斌在电话中约定交易毒品,该在××路与××路路口是准备接朋友;被告人刘斌当庭供述证实,该当日给刘志兴打电话找他有事,并未在电话中明确说要找刘志兴做什么事情,故指控被告人刘志兴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志兴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志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志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2013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薛洋盛在青岛市××路天桥下××银行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冰毒10余克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薛洋盛提出的该没有向被告人刘斌、韩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中韩某和刘斌的供述在犯罪时间和毒品数量上存在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斌及韩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薛洋盛向刘斌贩卖毒品2克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薛洋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家强审 判 员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