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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肖杨文与徐兵、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杨文,徐兵,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401号原告:肖杨文,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被告:徐兵,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沭阳市。委托代理人: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注册号321322000356949。法定代表人:狄永军,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叶挺东路59号。负责人:成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娇娇、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杨文与被告徐兵、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杨文、被告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元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杨文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55分许,被告徐兵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芜合高速行驶至115Km+100m时,追尾导致连环碰撞,造成原告肖杨文所有的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3401901201404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杨文无责任。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等损失2900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兵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徐兵,挂靠在被告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兵持有的A2驾驶证在实习期间驾驶主挂车上高速,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徐兵违反了实习期间不得驾驶带挂车辆上高速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因本案是十车连环碰撞,应当追加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8辆车应当在无责险内承担的每车100元的无责赔偿款被告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55分许,被告徐兵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芜合高速行驶至115Km+100m时,追尾导致连环碰撞,造成原告肖杨文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严重��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3401901201404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杨文无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损坏后,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损失情况确认,损失金额为29000元,原告按照保险公司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价格进行了维修。另查: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徐兵所有和驾驶,挂靠在被告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的保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兵违章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已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被告徐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杨文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肖杨文诉请的车辆损失,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所做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进行确认,并有维修单位出��的维修费发票,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徐兵持有A2驾驶证在实习期间驾驶带挂车辆上高速,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徐兵在实习期间驾驶车辆是否违法未作出认定,实习期间驾驶车辆并非法律禁止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也未向投保人作出特别的告知义务,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起事故中其他八家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总计800元的损失,原告表示同意放弃,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杨文车损2000元;二、被告徐兵、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杨文车辆其他损失282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徐兵、宿迁银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由被告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