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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金伟、田好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金伟;田好良;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刑终字第536号原公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伟,又名金小弟,职工,户籍地新昌县,现住新昌县。2005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好良,又名刘部,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2014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伟、田好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绍新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田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伟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伟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伟撤回上诉。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明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翟金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秀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