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玉兰与廉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兰,廉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周玉兰。委托代理人丁作刚。被告廉刚。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陶金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传洲。原告周玉兰与被告廉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作刚、被告廉刚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海、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传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廉刚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顺行的步行的周玉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玉兰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廉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玉兰无责任。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5880.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廉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廉刚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廉刚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白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白营路道明路段处),与顺向的步行的原告周玉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玉兰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廉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玉兰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10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脑震荡、左肩部、右小腿、右手等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周玉兰属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周玉兰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07日;周玉兰的后续治疗费约需玖仟圆。另查明,被告廉刚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7335.56元。2、误工费10709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17天。3、护理费8285.6元,由原告女儿王金鑫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7天。4、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按农村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按30元/天计算108天。7、交通费107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0709元,对该项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被告廉刚为原告垫付38600元,原、被告均认可扣除被告廉刚应承担的部分,余款原告予以返还。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廉刚驾驶的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周玉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廉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廉刚按全部责任予以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0709元。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并支出相应的医疗费用,但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没有相应的用药及诊疗记录,相应的床位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6288.36元、2550元;原告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即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6582.4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一处,精神确实受到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鉴定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后续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026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廉刚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09元、护理费6582.4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053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49738.36元,根据被告廉刚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廉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38600元,原告周玉兰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09元、护理费6582.4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0531.4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兰49738.36元;三、原告周玉兰返还被告廉刚垫付款38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68元,由原告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