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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乐安县怡家丽景小区董某甲的游戏机室玩游戏,输钱之后,郭某要求董某甲退钱,董某甲不同意。郭某便持斧头将店内的三台“乱世拳皇”游戏机、两台“三国战纪”游戏机、一台“斗牛”退币机、六台“斗地主”游戏机共计十二台游戏机砸坏。经鉴定,该批游戏机损毁价值为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郑某某、董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郑某某辨认笔录。(二)2012年7月19日晚9时许,黄某、陈某(二人已判刑)在乐安县城发现王某某等人后,因之前有矛盾黄某就想教训王某某。于是黄某用手机联系了朱某(已判刑),并到朱某住处取砍刀,同时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郭某来接。郭某明知二人要去打架,仍骑摩托车送二人到街心花园与陈某(已判刑)会合,随后又骑车带着二人跟随王某某等人。在东英角桥附近,黄某先朝王某某身上砍了一刀,追上东英角后,黄某、朱某、陈某又围着王某某一阵乱砍。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等级为六级。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朱某、陈某、董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在犯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中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乐安县怡家丽景小区董某甲的游戏机室玩游戏,输钱之后,郭某要求董某甲将其所输的钱退还一部分给他,董某甲不同意。郭某便用斧头将店内的三台“乱世拳皇”游戏机、两台“三国战纪”游戏机、一台“斗牛”退币机、六台“斗地主”游戏机共计十二台游戏机砸坏。经鉴定,该批游戏机损毁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的父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偿全部损失4500元的义务。为此,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一、两点钟开始,他在怡家丽景小区一家游戏机店玩一种斗地主的游戏,他当天输了七、八百元钱,他就对老板娘说他在她店里输了好多钱,可不可以退点钱给他,老板娘说自己作不了主,要问丈夫。他当时就打电话给店老板,说他这段时间在其店里输了几千元钱,可不可以退一千元钱给他,店老板只答应退八百,他觉得退少了,通完电话后,店老板娘在旁边不停的念叨,他听烦了,就从店门口拿来两把小斧头,用斧头把店里的游戏机砸烂了。砸完后他对老板娘说:“砸烂机子省得你用老虎机在这里害人”。然后他就走了。后来店老板打电话给他,说被他砸烂的游戏机,损失大约5000元,要他赔5000元钱,他说没有钱,赔不起。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4时10分钟,在她怡家丽景游戏机店玩斗地主游戏的郭某,输了三、四百元钱,便向她要了她丈夫董某甲的手机号,并当着她的面打电话给她丈夫说他输了2000多元钱,要她丈夫退1000元钱给他,当她丈夫得知郭某只输了三、四百元钱后,就没有同意退钱给他,郭某又问她退不退给他,她没理他,然后郭某就从店门口的袋子里拿了两把小斧头,去砸店里的游戏机,把她店里十二台游戏机(其中“乱世拳皇”3台、“三国战纪”2台、“斗地主”6台、退币机1台)砸烂。临走时还威胁她不要报警。3、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当时他在南昌,接到郭某打的威胁电话,说其在他的游戏店玩了七、八天游戏机,输了几百元钱,要他退给其1000元钱,他不同意退,郭某就把他店里的游戏机砸烂了,后来还发信息恐吓他。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时已年满18周岁。5、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3日16时10分乐安县公安局鳌溪派出所接到鳌溪镇怡家丽景董某甲游戏机室报案称:刚才一名叫郭某的男子在其店内玩完游戏后将其店内的十二台游戏机砸烂了。当即立案侦查。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2014年5月23日在怡家丽景砸烂董某甲的游戏机,一直未到案,同年6月11日下午鳌溪派出所民警在鳌溪镇前坪路将被告人郭某抓获。7、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5月23日鳌溪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对被砸烂的游戏机进行拍照。8、郭某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董某甲通了四次电话。9、郑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在12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即郭某)为2014年5月23日下午用斧头砸坏其游戏机的人。10、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5月27日经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鳌溪派出所委托其鉴定的十二台被损游戏机(其中“乱世拳皇”三台、“三国战纪”二台、“斗牛”退币机一台、“斗地主”六台),损毁价值总额为:人民币4500元。11、赔偿协议、收条和刑事谅解书,证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郭某的父亲郭招生与被害人董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当天便履行了赔偿4500元的义务,被害人董某甲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郭某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二)2012年7月16日晚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和王甲、王乙共三人来到乐安县城北大道顺和休闲店,以有朋友在该店按摩得不舒服为由,不让该店营业,该店经营者用手机联系黄某(已判刑),要黄某来协调此事。黄某开车载朱某(已判刑)等人来到该店,不久,两方发生冲突,王某某等人在该店附近用刀追砍黄某、朱某等人,并砍伤了黄某,还砸烂了黄某开来的小车玻璃。同年7月19日晚9时许,黄某、陈某(已判刑)在县城发现王某某等人后,就想教训王某某。黄某用手机联系了朱某,并到朱某住处取砍刀,同时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郭某来二小路口接。郭某接完手机后,便骑摩托车来到二小路口接黄某、朱某二人,郭某明知黄某等人去打架,仍将二人送到街心花园与陈某等人会合,会合后,黄某叫陈某等人继续跟随被害人王某某等四人,而黄某等二人则坐上郭某的摩托车来到县交警大队旁边的巷子里等候,并准备在该处动手,但因被害人王某某等四人走在公路对面的县财政局那边,并向左拐朝县商贸城方向走去,黄某便叫郭某骑摩托车载其二人追随王某某等四人,当追随至县商贸城东英角桥附近时,黄某下车朝王某某身上先砍了一刀,王某某便朝东英角桥跑,与王某某同行的另外三人则朝商贸城里跑,黄某追另外三人,陈某和朱某追王某某,陈某和朱某在东英角桥上追到王某某后,二人朝王某某手脚一阵乱砍,后逃离现场。黄某未追到另外三人后,便返回到东英角桥上,并朝坐在地上的王某某身上砍了一刀,后也逃离现场。被告郭某一直未动手打人,犯罪时尚不满18周岁。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等级为六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及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的义务。为此,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骑摩托车逛街时,接到黄某打来要他到乐安县二小路口接黄某等人的电话,于是他骑摩托车来到二小路口,看见黄某手中拿着一个蛇皮袋和另一个人(现不记得是谁),在那里等他,他就骑摩托车载黄某和另一个人来到县城街心花园,黄某在摩托车上打电话说要看住人,因此,他才知道黄某等人是要去打架(因为黄某前几天与别人发生了矛盾)。到了街心花园之后遇到几个人,黄某又打电话给朋友,要朋友跟着那几个人,又要他骑摩托车载其和另一个人先来到县交警大队旁边的巷子里,黄某又打电话叫陈某等人也过来,想在交警大队旁的巷子附近动手打人,结果要打的人没往交警大队这边经过,而是从马路对面的财政局经过再往商贸那个方向去了。于是他们分坐两辆摩托车(他骑摩托车载黄某和另一个人),继续跟随黄某说要打的人,跟随到县城东英角桥附近时,黄某和另一个人下了他的摩托车,另一辆摩托车上的人好象也跑过去了,有一个人拿着一个蛇皮袋子,他就一个人骑摩托车走开了。后来黄某打他电话,要他到前坪路口,把黄某和乐星送到县城金茂商城时,见黄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走到金茂商城里面去了,一会儿黄某出来又要他骑摩托车送其到三中校门口,之后他们就再也没有联系过。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9日晚10时许,他和王乙、王甲、董某乙四人逛街后回家,走到东英角桥时,他听到后面有响声,回头一看,见5、6个人拿着东西从后面向他们砍来,他们赶紧逃跑,其他三人往商贸城里跑,他往桥上跑时,发现右手被砍伤,他还没跑过桥就摔倒在桥上,上来二人用刀或斧头朝他的手、脚砍,砍了十多二十刀,当时他只觉得身上痛,没注意这些人的体貌特征,砍了一会儿,这二人往南门花园方向跑了。没过多久,从商贸城里又走出来二人,其中一人又砍了他一刀,尔后也往南门花园方向跑了。几分钟后,公安局巡逻人员路过,董某乙等三人也来了,一起把他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6日晚7、8点钟,他和王甲、王乙三人到乐安北大道顺和休闲店,一进门就叫那些女的回去,不要做生意。老板娘问他什么事,他说前几天一位朋友在这里按摩得不舒服,老板娘说可免费再按一次,他说就是不让其做生意,老板娘便出去打电话,过了5、6分钟,一辆车开到休闲店门口,下来4、5个人,都不认识。车上下来的人问他们什么事,他说不让休闲店做生意,来的人回到车取刀,他们就跑到休闲店后面拿事先藏在那里的砍刀,追砍车上下来的人,把其车右边后面的车窗玻璃砸碎,还把其中一人(经王某某辨认为黄某)砍伤。后来他才知道被他砍伤的外号叫“大脑”,他怀疑19日晚上是“大脑”这些来报复他。3、同案犯黄某(外号“大脑”)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16日晚上6、7点钟,他吃晚饭时接到顺和休闲店老板“胖仔”(陈国强)的电话,说有几个年轻男子在其店里闹事,要他去看一下。于是他开车与朱某、陈某,还有朱某的一个朋友来到顺和休闲店,看到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是王某某)坐在店内,一个男的在店外。他对店内的两个男的说,有什么事好好讲。不久,两方发生冲突,王某某等人在顺和休闲店附近拿刀追砍他们,砍伤了他耳朵,还砸坏了他车子的玻璃。同年7月19日晚8、9点钟,他接到陈某的电话,说其在县城老广场看到了王某某等人。他要陈某跟着王某某等人,接着打朱某的电话,并到朱某家拿了一个装有砍刀的包,同时又打郭某的电话,要郭某骑摩托车到乐安二小的路口来接他。等了几分钟,郭某骑摩托车来到二小路口,他坐上郭某的摩托车要其往街心花园方向骑,并在摩托车上打电话问陈某有没跟住王某某等人,陈某说在建设银行那里,他就要郭某骑摩托车载他到建设银行那里,在那里他看到了陈某、朱某,王某某等四人也正朝乐安大道方向走,他就要朱某、陈某继续在后面跟住王某某等人,又要郭某骑摩托车载他从前面超过王某某等人,他坐郭某的摩托车来到县交警大队旁边的一条巷子里,准备在这里动手砍王某某等人,但是因王某某等人没有从交警大队大门口经过,而是从马路对面拐向商贸城方向去了,朱某和陈某还一直跟着王某某,他就又要郭某骑摩托车载他去追王某某等人。当他和朱某、陈某跟随王某某等人到商贸城卖水果的地方,就想拿刀砍王某某,但因该处人多灯亮,就没有拿刀出来,他们三人继续跟随王某某往东英角桥方向走,郭某骑摩托车走在他们三人旁边。当王某某走上东英角桥时,他从袋子里拿出一把开山刀,并把装刀的袋子往地上一扔,对朱某和陈某说可以动手了。他拿刀朝王某某后背砍了一刀,王某某就往前面跑,他又继续往王某某身上砍了几刀,这时朱某、陈某也从他拿来的袋子里拿出开山刀去追砍王某某。与王某某同往行的另外三个男子这时也从身上拿出匕首,与他对打,但都没打着对方,后来这三个男子往商贸城里面跑了,他追了几步没追上,就又去追王某某,在东英角桥上他见王某某坐在桥上,走过去又朝王某某身上砍了一刀,然后从帝豪宾馆这边的河岸上跑了。郭某一直在他旁边,但一直没动手,也没拿刀。他跑到金茂商城把刀藏在花圃里。4、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16日晚6、7时许,黄某开车接他和陈某、万某三人到县城北大道顺和休闲店,当时王某某和一个年轻男子在店内,另一个年轻男的在店外,他们三人到店里看一下,就出来坐到车上,黄某和王某某在店内谈事,一会儿就吵了起来,王某某等人拿出匕首来,黄某就出来开车,没走几米,遇到熟人停下来,王某某等三人拿刀追来,黄某下车,王某某等人用刀砍黄某,还劈了车。黄某被砍伤,觉得吃了亏。同年7月19日晚8、9点时许,黄某打他的电话说有事,还到他家拿东西。他到家时,黄某到他家拿走了一个黄某之前放在他家装了6把砍刀的袋子。然后他和黄某坐上郭某骑的摩托车上路,黄某一直打电话联系人,来到街心花园时,见陈某、张文和一个不知名的年轻人在街心花园正跟着王某某等4个年轻人,此时黄某告诉他,晚上打算去砍王某某等人,但不要砍死。他们六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到交警大队旁边的巷子里,打算在巷子里砍王某某,但王某某没有过来,而是横过马路经由财政局门口往商贸城方向去了,他们又骑车跟着王某某等人,走到东英角附近时,他们下车,黄某就说动手。黄某跑在最前面,他第二,不知是不是黄某砍了王某某,王某某等4人突然拼命跑,王某某往桥上跑,另外三人往商贸城里跑,他和陈某去追王某某,其他人去追另外三人。王某某跑到桥上不远处摔倒了,他和陈某追上去往王某某的手、脚上乱砍,不清楚砍了多少刀,后来他和陈某就往前坪路方向跑了。在街心花园时他们这有6个人,到东英角桥时,就只有他和陈某、黄某、郭某。5、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19日晚上,他与黄某、朱某三人在乐安县城东英角桥上用刀砍伤了王某某。用刀砍伤王某某的经过与朱某的供述一致。6、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晚约10时,他和王某某、王乙、王甲四人逛完街回家,走到东英角桥附近时,大概有7、8个人手拿砍刀向他们四人砍来,他们赶紧跑,他和王乙、王甲三人跑到商贸城里卖服装的地方等了几分钟,没看到王某某,他们就出来找,在东英角桥上找到王某某,王某某躺在地上,手和脚上全是血,正好公安局巡逻队的人来了,就一起把王某某送到了医院。在砍他们的人中一个叫“大脑”(即黄某),一个经他辨认为陈某。他听王某某说,这次这些人来砍他们是因前几天顺和休闲店的事引起的。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晚8时30分左右,三个湖坪乡的年轻男子来到她经营的休闲店,不让她营业。于是她打电话给她平时较熟的“大脑”(即黄某),叫黄某到她店里来协调此事。黄某开车带两个年轻男子(经辨认为朱某和陈某)来到她店里,黄某问三个湖坪人有什么事,双方没说几句就要打起来,被她劝开,在她想关门时,见三个湖坪人(即王某某、王甲、王乙)从鑫城宾馆那边拿来刀,追着黄某开的车子,用刀劈车子和砍人。她当时报了警,她丈夫还请鑫城宾馆的老板帮她调解此事。同年7月19日晚约10时30分,鑫城宾馆的老板告诉她,那次调解的年轻男子又与黄某那伙人打起来了。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鑫城宾馆的老板,陈国强绰号“胖仔”对他说,有几个湖坪乡的年轻男子到“胖仔”经营的顺和休闲店闹事,“胖仔”当时叫“大脑”到他店里看一下,结果“大脑”与湖坪乡的几个年轻男子打了架,因为湖坪乡的几个年轻男子又到他店里闹事,所以“胖仔”要他去做一下湖坪乡几个年轻男子的工作,他找了湖坪乡的那几个年轻男子做调解工作,但同年7月19日他听说“大脑”一伙人用刀砍伤了王某某,因此他到医院看望王某某。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19日晚10时许,王某某被一伙人用刀砍伤了手、脚等部位,被送入医院救治,即立案侦查。10、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安县鳌溪镇东英角桥,现场遗留血迹;藏刀地点位于乐安县鳌溪镇金茂商城罗仔粥店后面的花圃,并提取砍刀和刀鞘。11、本院(2013)乐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以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2、本院(2013)乐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3、乐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全身多处创口,创口为手、脚部位,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乙级。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1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时不满18周岁。16、赔偿协议书、收条和刑事谅解书,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为此,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法院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17、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证明表、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判决表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服从管教,遵守监管规定,主动帮助同监人员做好稳定工作,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检察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某酌定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情节严重;且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赔偿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罪中的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郭某未参与动手打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时又未满18周岁,且被害人王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另外,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郭某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建议本院酌情从轻判处。综合本案的全部量刑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决定对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先孝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人民陪审员  黄忠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仕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