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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美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美祥,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于连江县,身份证号码3501221962********,汉族,小学文化,住连江县东岱镇山堂村东兴路**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美祥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美祥乘坐人力三轮车途经被害人陈某甲位于连江县的别墅门口,看见别墅外观豪华,便想进入该别墅向主人借款300元钱零花。当被告人陈美祥敲门进入时,见只有被害人陈某甲和一名保姆在家,遂向被害人陈某甲借款300元。被害人陈某甲称家中没有这么多钱时,被告人陈美祥遂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拿出一把水果刀,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甲交钱。被害人陈某甲在卧室内只找到280元钱。在被告人陈美祥的逼迫下,被害人陈某甲又向保姆借款20元凑足300元交给被告人陈美祥。被告人陈美祥留下一张名片后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谢某某、兰某某、邱某某、陈某乙证言,被告人陈美祥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阿祥”名片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陈某甲家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监控录像说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劫取他人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美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美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美祥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