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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与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中革村。法定代表人王满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恒,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镇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建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恒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过两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纸。截至2014年10月,被告累计结欠原告价款1524046.59元。原告催要该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1524046.59元及利息66550元,合计1590596.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增值税发票十份及对应过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废纸2477.186吨,价款共计3122271.29元。3、付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598224.7元。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价款数额大概为152万元,但是被告不承担利息。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和7月分别签订一份废纸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纸。两份协议第四条付款与结算均约定:第三周付清第一周货款,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废纸2477.186吨,价款共计3122271.29元,其中最后一次供货在2013年8月5日。原告根据送货数量及价款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共计给付原告价款1598224.7元,至今尚欠1524046.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废纸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废纸,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24046.5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152404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第三周付清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尚欠价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调整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尚欠价款1524046.59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荣祥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