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汤淑梅与刘晓娟、孙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娟,孙晓峰,汤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娟,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峰,系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农业助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宫玉春,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淑梅,系瓦房店市义勇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振鹏,系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娟、孙晓峰因与被上诉人汤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宫玉春并上诉人孙晓峰,被上诉人汤淑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汤淑梅诉称,刘晓娟是放高利贷的。2011年2月份汤淑梅在刘晓娟家将10万元现金交给刘晓娟,当时约定利息是2分,刘晓娟当时给付汤淑梅2000元利息,刘晓娟没有给汤淑梅写借条。2011年4月份,汤淑梅通过银行给刘晓娟转账10万元。2011年5到6月份,刘晓娟分三次给付汤淑梅利息12000元,每次给付4000元。余额借款刘晓娟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晓娟、孙晓峰偿还汤淑梅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被告刘晓娟辩称,20万元数额属实,但这20万元是通过高春贤借给刘斌,刘斌给汤淑梅打了20万元的条,这20万元没经过我手。汤淑梅没有提供书面借据证明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汤淑梅提供的录音是在不同场合录制的,是经过剪辑和编辑而形成。在录音中没有明确说明汤淑梅将20万元借给刘晓娟的事实。知道汤淑梅借钱利息是2分,但给过汤淑梅多少利息,我不知道。本案应驳回汤淑梅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孙晓峰辩称,无论是汤淑梅将钱借给了刘斌,还是刘晓娟作为中间人,孙晓峰均不知情,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晓娟、孙晓峰系夫妻关系。汤淑梅与刘晓娟于2011年相识,汤淑梅于2011年2、3月份借给刘晓娟现金10万元,刘晓娟当时按月利息2分给了汤淑梅现金2000元。后于2011年4月2日汤淑梅又通过瓦房店市农业银行转给刘晓娟10万元。刘晓娟于2011年5至6月份分三次给过汤淑梅利息12000元,每次给付4000元。借款余额至今没有给付汤淑梅。汤淑梅及汤淑梅丈夫于2012年至2013年为了索要20万元借款,和刘晓娟说话时进行了录音,在录音中汤淑梅说过给过刘晓娟20万元。刘晓娟提到钱是借给大连官场上人用,并提出钱她看是没头了,她家人承包一块荒地签合同三十年,在大连一个大厂矿后面,汤淑梅得格外找她17、18万,不能低于15万。要是汤淑梅就是等钱,她叫对方领导给汤淑梅打个条,并说过曾经垫过利息给汤淑梅。在庭审时,刘晓娟提供证人高春贤,高春贤证明,汤淑梅借过刘斌三次钱,共20万元,一回是汤淑梅把钱直接打在刘斌卡里,利息2分。通过高春贤给过两回,一回是高春贤从汤淑梅手里拿钱后给刘斌,一回是从刘晓娟手里拿钱后给刘斌,从刘晓娟手中拿钱的数额,高春贤开始说是几万元,后来又说是几千元。高春贤还证明刘斌给汤淑梅打过借条。刘晓娟在庭审时承认2011年4月2日汤淑梅给刘晓娟通过银行转了10万元,但此10万元被刘晓娟取出后,通过高春贤给了刘斌。汤淑梅否认认识刘斌,否认通过高春贤将钱借给刘斌,否认通过高春贤给过刘晓娟钱,否认刘斌给汤淑梅写过借条。刘晓娟在庭审时承认,汤淑梅借钱的利息是2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汤淑梅诉称借给刘晓娟20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有银行转账记载,刘晓娟对该10万元也认可系她取走,故对该10万元借款应予以认定。对另外1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也应当认定系借给刘晓娟,理由如下:刘晓娟在庭审时承认汤淑梅说的20万元数额属实。只是这20万元是通过证人高春贤借给刘斌,刘斌给汤淑梅写过借条。但证人高春贤证明对从刘晓娟手中拿钱给刘斌的数额前后矛盾,故该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用。汤淑梅也否认认识刘斌,否认刘斌给汤淑梅打过借条。刘晓娟在与汤淑梅及汤淑梅丈夫说话录音时,汤淑梅说过给过刘晓娟20万元,刘晓娟没有否认。且刘晓娟在录音中也提到20万元,并说钱是大连官场上人用的并没有提到钱是通过高春贤给了刘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汤淑梅系借给刘晓娟20万元。汤淑梅将20万元给付刘晓娟,刘晓娟如果将20万元转借给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刘晓娟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起诉。刘晓娟在庭审时承认利息为2分,和汤淑梅陈述相符。但汤淑梅第一次借给刘晓娟10万元时,刘晓娟当时给付汤淑梅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故汤淑梅第一次借款给刘晓娟的数额应为98000元。汤淑梅陈述以后刘晓娟给过汤淑梅利息12000元,属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利息。月利率2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晓娟、孙晓峰系夫妻关系,孙晓峰应对刘晓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晓娟、孙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汤淑梅借款19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驳回汤淑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汤淑梅承担50元,由刘晓娟、孙晓峰承担425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晓娟、孙晓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汤淑梅承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主体的确定。汤淑梅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提交了其中1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出借事实,另外10万元,刘晓娟亦未否认曾收到的事实,其主张借款为案外人使用,应对其主张的借款主体为第三人一节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与被上诉人汤淑梅夫妇的谈话录音中和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的后续流向和借款主体情况,故刘晓娟主张借款主体为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谈话录音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所做的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予以确认。有关借款金额的认定及利息的给付情况,一审法院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晓娟、孙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