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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吕存才与蔡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存才,蔡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吕存才。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友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2217。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存才诉被告蔡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存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蔡友军,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存才诉称:2014年1月1日15时45分许,蔡友军驾驶汽车与吕存才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蔡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5881.20元、住院伙补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33150元/年÷365天×150天=13623.28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9740.48,主张89740.48元,鉴定费15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友军辩称:对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发后我垫付了2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5时45分许,蔡友军驾驶沪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兴化市陈张线行驶至13公里565米时,与相向由西向东吕存才骑三轮车碰撞,致吕存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蔡友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吕存才不负事故责任。吕存才受伤后先后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5881.2元。诉讼前,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交警大队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吕存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蔡友军驾驶的沪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唐雪晴,蔡友军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蔡友军缴纳给交警部门2300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20000元。再查:2014年11月7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13日,原告工作单位和原告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兴化市东风软轴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调查笔录、工伤赔偿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及三期已经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平安公司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平安公司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且其工作单位的厂长在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从2012年初即至该单位工作,一直持续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其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代表其不能在人损中主张误工费,原告工资不固定,本院对其误工标准酌定为8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7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102781.2元。因被告蔡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82781.2元,返还被告蔡友军垫付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2781.2元。其中赔偿原告吕存才82781.2,返还被告蔡友军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存才对被告蔡友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吕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740元。原告吕存才负担79元,被告蔡友军负担15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91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2590元,被告蔡友军已垫付150元,故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091元,被告蔡友军支付原告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