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荣贤等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涵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荣贤,苏吓妹,林丽娟,苏昱曾,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涵中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家峰,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荣贤(系死者苏建洪父亲),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吓妹(系死者苏建洪母亲),女,194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娟(系死者苏建洪之妻,又系苏昱曾法定代理人),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昱曾(系死者苏建洪之子),男,200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松,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涵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涵中社区。法定代表人苏锦泉,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峰,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涵华东路6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70700-1。法定代表人许磊,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荣贤、苏吓妹、林丽娟、苏昱曾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涵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涵中居委会)、陈家峰、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下称涵东街道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苏荣贤、苏吓妹系苏建洪(已死亡)的父、母亲,原告林丽娟系苏建洪妻子,原告苏昱曾系苏建洪儿子。原告的家属苏建洪于2012年6月30日下午在苏墩村海边服毒自尽。事件发生后,被告涵中居委会于2012年7月5日与原告苏荣贤、林丽娟签订《家庭困难补助协议书》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被告涵中居委会本着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给予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人道主义扶贫帮困资金共计人民币28.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涵中居委会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扶贫帮困资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被告陈家峰于2012年7月1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着尽快解决精神,承诺在7天内解决到位,解决资金50万元,暂放涵中社区陈家峰户头。承诺人:陈家峰,2012年7月1日。”原告依此向三被告催讨剩余款项人民币20万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苏荣贤、苏吓妹、林丽娟、苏昱曾的家属苏建洪于2012年6月30日在苏墩村海边服毒自尽,三被告对苏建洪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家峰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明确,无法证实三被告承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此外,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而原告苏荣贤、林丽娟与被告涵中居委会签订《家庭困难补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7月5日,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涵中居委会给予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人道主义扶贫帮困资金共计人民币28.5万元,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要求三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涵东街道办系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涵东街道办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涵中居委会、陈家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荣贤、苏吓妹、林丽娟、苏昱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苏荣贤、苏吓妹、林丽娟、苏昱曾负担。宣判后,苏荣贤、苏吓妹、林��娟、苏昱曾均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死者苏建洪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应得到赔偿的建筑面积58.8㎡而引发纠纷;苏建洪在多次向临时指挥部讨要无果,在向涵中居委会交涉无效,萌生了生在这个社会没有意义而服毒自尽,以示抗议,悲剧发生后,涵江区罗副区长、涵东街道办书记姚天平召集死者亲属6人,小组会上明确表态,给予赔偿人民币50万元,并指使涵中居委会副主任陈家峰向上诉人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着尽快解决精神,承诺在7天内解决到位,解决资金50万元暂放涵中社区陈家峰户头;后在短短的五天之内涵东街道办、涵中居委会突发慈悲之心给上诉人发放扶贫帮困资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困难补助协议书掩盖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涵中居委会、陈家��共同返还给四上诉人亲属苏建洪的死亡补助金人民币20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二审中提供亲属拍的三张照片,欲证明涵东街道办书记姚天平有到现场去看并进行协调处理。涵东街道办答辩称:从上诉人上诉理由看,上诉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中,我方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办事处姚天平并没有明确表态赔偿50万元,涵中居委会与上诉人在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现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提交的三张照片证据,质证意见为:已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无法举证,拍照的地点看不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亲属拍的三张照片,无法证明涵东街道办书记姚天平有通知或委托被上诉人陈家峰处理事件的经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涵中居委会、陈家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5日上诉人苏荣贤、林丽娟以乙方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涵中居委会签订《家庭困难补助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即表明本事件处理终结,乙方及亲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提出异议和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因上诉人苏荣贤、苏吓妹、林丽娟、苏昱曾家人苏建洪对拆迁补偿方案存有异议,未能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采取服毒自杀的极端方法,引发了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与人员到现场处置,在2012年7月1日,被上诉人陈家峰(时任涵中居委会副主任)写下承诺书给上诉人,承诺7天内解决资金50万元等内容。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涵中居委会、陈家峰在苏建洪自杀事件中具有原因力,且陈家峰时任涵中居委会副主任,其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显属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请求陈家峰偿付20万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在同年7月5日,上诉人苏荣贤、林丽娟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家庭困难补助协议书》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提出异议和诉讼请求,”该协议已变更了原《承诺书》中约定的内容,上诉人苏荣贤、苏吓妹、林丽娟、苏昱曾已经获得该协议中所确定的补偿,故上诉人以尚差20万元款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苏荣贤、苏吓妹、林丽娟、苏昱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荣贤、苏吓妹、林丽娟、苏昱曾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上诉人苏荣贤、苏吓妹、林丽娟、苏昱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