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周金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金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南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科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颖,男,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周金虎,男。上诉人湖南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周金虎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颖、上诉人周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9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周喜平及其子罗骐尚签订《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实业公司)继承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以30万元的价格受让第三人周喜平及其子罗骐尚依法继承的湘龙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武震名下2.1%的股权。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收购被告受让的湘龙实业公司17%的原始股份,被告负责办理收购股权和处理相关诉讼案件等事宜。2005年12月23日、2006年3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95000元,此两笔款项作为股权转让金实际支付给第三人周喜平。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其上均记载借款人为被告周金虎,借款用途为“付周喜平购股权用”,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科文在借据上签字“同意借支”,并标注“已付”。200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一份,内容与格式均与上述两份借据相同,但由于第三人周喜平未能实际收取此笔款项,该份借据作废。因湘龙实业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争执事件不断涌现,各类纠纷案件不断立案处理,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后,未能顺利进行股权收购,亦没有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了解到第三人周喜平并非湘龙实业公司的合法股东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要求或退还购买股份的款项,或协助原告办理股份转让手续,被告均予以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第三人周喜平自被告处累计收取股权转让金30万元,其中,由原告支付的为195000元,其余105000元由被告支付。2010年9月,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于2005年9月8日与第三人周喜平及其子罗骐尚签订的《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继承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经长沙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据此再次起诉要求第三人周喜平及其子罗骐尚退回股权转让金,并赔偿损失,经长沙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第三人周喜平及其子罗骐尚返还被告股权转让金30万元,并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湘龙实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现有股东为李东山、罗武震、罗小聪、罗文政、罗忠炎,被告及第三人周喜平均不是该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科文因与第三人李东山发生股权转让纠纷,于2010年5月17日提起诉讼。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因而判决第三人李东山向其返还股权转让金3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购买湘龙实业公司股份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并办妥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合同签订时,被告不是湘龙实业公司的合法股东,对《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内合同标的物“湘龙实业公司17%的股权”不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能依法取得湘龙实业公司股份。至诉讼时止,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却始终无法将湘龙实业公司的股份转至原告名下,更不能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同时,第三人周喜平及其子罗骐尚收取的股权转让金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应当返还给被告。故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买股份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买股份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笔款项未实际支付,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主张,认定以19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承担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系基于原、被告与第三人李东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关联。而且,由该协议引发的纠纷,亦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周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股份款1950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具体数额为:以1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21日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金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原告湖南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90元,由被告周金虎承担3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金虎承担。宣判后,科达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本案款项的支付方式认定错误。2005年12月23日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方式是现金支付,2005年12月27日及2006年3月16日是开具现金支票支付,上述三份借款凭据均合法并真实有效,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仅凭第三人陈述认定2005年12月27日15万元未实际支付证据不足。首先,本案第三人周喜平承认收取科达房地产公司195000元股权转让金,并不能排除周金虎收取了2005年12月27日15万元,该笔款项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周金虎,至于周金虎如何支配该笔款项第三人无从得知。其次,15万元借款凭据合法并真实有效,至于第三人周喜平有无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均不足以抵抗借据的效力,也不足以证明科达房地产公司与周金虎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再次,周金虎与第三人周喜平有恶意串通损害科达房地产公司利益之嫌。在以往科达房地产公司与周金虎之间的诉讼中,也涉及本案该三笔借款,第三人周喜平从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而在本案中却否认该借款事实,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定。科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三终字第44号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对本案中所涉及的三笔借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只是由于涉及到不同法律关系未作处理,但其对本案三笔借款事实的认定应适用于本案。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周金虎返还科达房地产公司34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周金虎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本案第三人周喜平、李东山退出诉讼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周金虎返还科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周喜平195000元及占用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与科达房地产公司支付195000元无关联。其二,科达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周喜平的195000元是按照科达房地产公司和周喜平双方分别于2006年1月22日和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给付的,与周金虎无关。三、科达房地产公司与周喜平签订的《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及与李东山签订的《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给周金虎受让周喜平的股份设置了法律障碍,对此科达房地产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2013)岳民商初字第678号对周喜平、李东山退出诉讼通知书;二、撤销(2013)岳民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驳回科达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支持周金虎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三、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四、确认2006年2月18日周金虎与李东山签订的《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针对科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周金虎答辩称:科达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的1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出具的15万元借据因款项未实际支付而不应计算。针对周金虎的上诉,科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周金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在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318号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三终字第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周金虎对2005年12月27日其出具的15万元借据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上述两判决对该款未作处理。除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作出第三人周喜平、李东山退出本案诉讼的决定是否正确。本案原审第三人周喜平、李东山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决定周喜平、李东山退出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金虎提出的“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二款的规定,通知周喜平、李东山退出本案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周金虎是否应该返还科达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在科达房地产公司与周金虎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双方责任的条款中,明确约定周金虎负责将持有的湘龙实业公司的17%原始股份依法转让给科达房地产公司,并办妥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至本案诉讼时,周金虎收取了科达房地产公司的相关款项,却未能实现将《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湘龙实业公司17%的股份”转让至科达房地产公司名下,同时周金虎用于收购湘龙实业公司股权的资金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返还周金虎,故科达房地产公司要求周金虎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购买股权款额,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返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应为多少。科达房地产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共支付了34.5万元,周金虎出具了三张借据总计金额亦为34.5万元。原审判决认为,2005年12月27日周金虎出具的15万元借据,由于案外人周喜平未能实际收取该笔款项,该份借据作废,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周喜平是否收取该笔款项与科达房地产公司是否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周金虎没有必然的关联,且周金虎在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318号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三终字第4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该笔款项并未否认实际支付,而自认为股权转让款,同时,周金虎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故应认定科达房地产公司已将该笔款项实际支付给周金虎,科达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周金虎应返还购买股份款34.5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周金虎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周金虎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系基于科达房地产公司与周金虎以及第三人李东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关联。而且,由该协议引发的纠纷,亦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周金虎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周金虎上诉请求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以及确认2006年2月18日周金虎与李东山签订的《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在本案案由的确定上,本院认为,在科达房地产公司和周金虎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时,周金虎不是湘龙实业公司的合法股东,对该合同标的物“湘龙实业公司17%的股权”不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到本案诉讼时止,周金虎亦未依法取得湘龙实业公司的股份。科达房地产公司与周金虎之间并无股权转让之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案实质是双方就周金虎代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而签订的合同,双方为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故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湖南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股份款34.5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3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21日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湖南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0元,共计20900元,由上诉人周金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