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石剑鹏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13号罪犯石剑鹏,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罪犯石剑鹏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经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甬宁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宣告的缓刑,与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剑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剑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剑鹏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