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庞静与孙青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静,孙青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庞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青洲,男,汉族。原告庞静诉被告孙青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静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青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静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青洲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起诉到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垦利县人民法院(2011)垦胜商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在东营金融安居工程×号楼×××室房屋。起诉后,被告孙青洲与原告庞静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将该房屋给原告冲抵债务,并在被告原单位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进行变更,转让给原告。现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但房屋预售单位及房产管理部门更名手续一直未变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98号金融小区×号楼×××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金融小区×号楼×××室房屋变更购房人的义务,到房屋预售单位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青洲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庞静与被告孙青洲、案外人秦某某于2011年9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根据原告庞静申请,本院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调取了被告孙青洲与原告庞静关于涉案房屋的转交证明一份。原告庞静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是被告孙青洲根据和解协议履行的变更手续,在被告履行完手续之后,原告撤回了原来的诉讼,也将欠条原件交予被告,双方终结了垦利县人民法院(2011)垦胜商初字第526号案件诉讼。被告孙青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7日,被告孙青洲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98号金融小区×号楼×××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庞静。2011年9月8日,原告庞静与被告孙青洲、案外人秦某某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孙青洲以东营金融安居工程所购×号楼×××室住房折抵在原告庞静诉案外人尚某某、秦某某、被告孙青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孙青洲、案外人秦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于2011年9月7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孙青洲应当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附随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青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98号金融小区×号楼×××室房屋归原告庞静所有;二、被告孙青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庞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青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佳审 判 员 孙东平人民陪审员 左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