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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史逢喜与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逢喜,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史逢喜,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秀苹,女,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玉,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史逢喜诉被告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欠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逢喜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玉在原告史逢喜处借款7000元属实,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史逢喜偿还借款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史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