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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3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商检刑诉字(2014)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德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22时,商都县交警大队在巡逻至商都县七台镇新风路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蒙HA29**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经查驾驶人为王某某,民警传唤王某某到商都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对其血液进行提取。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在道路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广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