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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华文、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文,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文,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辽宁省阜新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文、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文、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华文、陈某甲到洮南市万宝乡新民村亮仔火锅店寻找张某甲时,对亮仔火锅店人员进行滋事,与王祥立、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双方在持械厮打过程中,杨华文、陈某甲致杨某某、王祥立受伤住院,后经司法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重伤二级,王祥立损伤程度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华文、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华文、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华文、陈某甲酒后到洮南市万宝乡新民村亮仔火锅店寻找张某甲时,与亮仔火锅店内人员王祥立、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冲突,被告人杨华文、陈某甲持啤酒瓶与被害人王祥立、杨某某持菜刀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杨华文、陈某甲致杨某某、王祥立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钝器作用头部,致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颞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撕裂伤伴大面积缺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祥立被外力作用致左颜面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左眼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华文、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万元,赔偿被害人王祥立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华文、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叶某某、孙某某、柳某某、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洮南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杨华文、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文、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华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华文、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5年1月19日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华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