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烟台首钢东星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首钢东星宏达经贸有限公司,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4号原告:烟台首钢东星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26537371-8。法定代表人:瞿亚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美洁,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子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816636-5。法定代表人:朴城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祥云,男,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烟台首钢东星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首钢东星宏达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美洁、被告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首钢东星宏达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板(钢板)等材料,货到2个月内付款,若未付款则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38383.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8383.35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烟台首钢东星宏达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打印件1份;2、出库单原件3份;3、业务联络函原件1份。被告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未能确定,滞纳金不应当支付。被告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进不同规格的钢板等材料,原告开具出库单3张,出库单上列有所购钢板的材质、规格、数量及单价,出库单下方备注栏中载明:1、本凭证相当于本单位与购货方之间的购销合同,购货方对凭证所有内容确认后签字生效,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按合同法执行;2、如有质量或计量方面的异议,购货方应在提货之日起七日内提出;3、若未付款,则此合同同时为购货欠款凭证,购货方应按合同书上的付款时间付款,逾期按银行当期利率收取滞纳金,购货方欠款交讫后,此合同书欠款效力终止。被告工作人员XX在三张出库单中提货人处签字确认。经计算出库单上所列货物价款共计为438383.35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业务联络函1份,载明:“由于我总公司近期正在进行审计及资产清查,现核对与贵公司账目情况。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我公司与你单位往来款中(应收账款),账面余额为438383.35元。”被告进行了盖章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打印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打印件),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盖章后以传真的方式发给被告,被告盖章后拍照以邮件的方式发给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钢板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38383.35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838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按其提交的合同书打印件约定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合同书打印件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即使确实存在上述合同书,但在之后形成的出库单中,对于逾期付款法律后果的约定改变了合同书打印件所载内容,应按之后形成的出库单的内容确定双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首钢东星宏达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3838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970元,由被告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广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于洋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