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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徐志杨与何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杨,何天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61号原告:徐志杨。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何天青。原告徐志杨为与被告何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志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志杨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何天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志杨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等事项。后经原告徐志杨多次催讨,被告何天青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要求:判令被告何天青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1万元)。庭审中,原告徐志杨明确利息的具体金额以法院计算为准。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徐志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1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2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何天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徐志杨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天青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于2014年春节期间、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24日分别向原告徐志杨借款50万���,共计150万元。其中2014年春节期间的5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另两笔借款均系原告徐志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至被告何天青账户。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何天青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徐志杨多次催讨,被告何天青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天青向原告徐志杨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徐志杨多次催讨,被告何天青至今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徐志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天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志杨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天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