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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迎春诉被告刘春生、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春,刘春生,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李迎春。被告刘春生。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委托代理人陈凤、林浩。原告李迎春诉被告刘春生、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本案原告李迎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生、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春诉称,2014年9月8日15时30分,被告刘春生驾驶车牌号为辽AEJ1**号出租车在珠江街戴云山路由东向南左转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刘春生负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374.05元、误工费621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生及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根据我司勘察的记录,原告没有工作单位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用我司不同意赔偿。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30分,被告刘春生驾驶车牌号为辽AEJ1**号出租车在珠江街戴云山路由东向南左转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刘春生负全部责任,李迎春无责任。另查,原告李迎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口唇挫伤,左上中切牙冠折,右上中切牙脱位,颈部外伤,左大腿挫伤”,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374.05元。原告出院后累计医嘱休息37天。再查,肇事车辆辽AEJ1**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生及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刘春生驾驶肇事车辆在行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保部分,由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13374.05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3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医嘱诊断休息共69天(32+30+7),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35.29元(25578÷365×69)。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2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故其护理费应为3068.05元(34995÷365×3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适情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7元。此类费用为诉讼及主张权利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迎春医疗费13374.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迎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迎春误工费4835.29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迎春护理费3068.08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迎春交通费300元;六、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迎春复印费27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原告李迎春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刘春生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