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大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能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大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能超,邓志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邵阳市大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奇,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镇,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吴能超,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邓志军,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邵阳市大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能超、第三人邓志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阳市大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邵阳市大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阳市大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能超、第三人邓志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59元,减半收取1629.5元,由原告邵阳市大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