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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江苏某某公司与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地址:江苏省连云港灌云县。委托代理人阚海航,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晁先楚,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本院在依法审理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以被告答辩未占有原告方房屋,其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