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艳军与陈德东、武汉宜佳兴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军,陈德东,武汉宜佳兴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王艳军。委托代理人朱习成,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德东。委托代理人XX,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宜佳兴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四路28-32号2单元1楼1号。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艳军与被告陈德东、武汉宜佳兴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习成,被告陈德东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宜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军诉称,2013年12月10日,其与被告陈德东、宜佳兴公司就购买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某小区A栋24层05号房屋签订了《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宜佳兴公司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委托办理购房的资料费用人民币16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宜佳兴公司将收到定金中的人民币90000元转交给被告陈德东。在办理购房贷款过程中,因房地产部门执行武汉市政府办公厅武政办(2013)163号文件(以下简称“汉七条”)的新规定,致其未通过武汉市购房资格审核,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若因政策原因导致房屋不能过户,三方免责,解除合同。因其与被告陈德东多次协商解除合同未成,且自己已不具备继续支付购房价款的经济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王艳军与被告陈德东、宜佳兴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2、被告陈德东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90000元;3、被告宜佳兴公司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资料费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王艳军与被告陈德东、宜佳兴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陈德东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签订于“汉七条”出台之后,原告王艳军和被告宜佳兴公司是在知晓“汉七条”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该合同,目前武汉市已经取消了房屋限购政策,原告王艳军所称的合同无法履行的条件已不存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武汉宜佳兴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合同应继续履行,收取的资料费人民币16000元是补缴社保的费用,已经实际补缴不存在返还;从定金中扣取的人民币10000元是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由被告陈德东结清有关物业杂费的担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当将上述人民币10000元返还被告陈德东而非原告王艳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王艳军与被告陈德东、宜佳兴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521),约定由原告王艳军购买登记于被告陈德东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某小区A栋24层05室(建筑面积121.8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并约定在签署上述合同之日由原告王艳军向被告陈德东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王艳军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交给被告宜佳兴公司,被告宜佳兴公司将其中的人民币90000元交给被告陈德东,留取人民币10000元作为被告陈德东结清有关物业之杂费的担保金。12月7日,原告王艳军向被告宜佳兴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6000元用于办理社保补缴等事宜。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王艳军不符合武汉市关于购买住房的限购政策,导致原告王艳军未通过购房资格审核,无法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王艳军诉之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汉市已取消购买住房的限购政策,经向原、被告双方释明,被告陈德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王艳军以无法继续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成。经原告王艳军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德东名下价值人民币9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原、被告虽在该《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解除的条件,但该解除的情形现已不存在,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王艳军以无法继续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但既未与被告陈德东协商一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王艳军提出解除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陈德东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90000元及要求被告宜佳兴公司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资料费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王艳军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兵 关注公众号“”